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452號
- 原告
- 粟振庭即粟師傅傳統整復推拿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新北市政府採購處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8年度救字第72號裁定駁回聲請,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8年度裁字第1786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09年1月14日以108年度訴字第452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前開不合法情形,該裁定於同年月17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迄未依本院裁定補繳裁判費,有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案件繳費狀況查詢、答詢表、臨櫃繳費查詢清單在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