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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水污染防治法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09 日
  • 法官
    李玉卿鍾啟煒李君豪
  • 法定代理人
    潘東發、程大維

  • 原告
    新祥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法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460號原 告 新祥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潘東發(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呂錦峯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程大維(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李世詮 陳世毓 王馨瑀 上列當事人間水污染防治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由被告代表人程大維承受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揭規定 ,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規定,於行政訴訟程序準用之。次 按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劉和然,嗣於本院民國108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後,被告代表人於同年12 月25日變更為程大維,有新北市政府令可稽。茲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鍾啟煒 法 官  李君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書記官 樓琬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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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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