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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499號

政府採購法行政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劉鑫楨李玉卿張國勳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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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新北市新莊區公所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8年度救字第87號裁定駁回聲請,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8年度裁字第1840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09年2月21日以108年度訴字第499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前開不合法情形,該裁定因原告申請掛號函件改投上班地址,於同年3月2日改送臺北市○○區○○路0段0號1樓合法送達,有國內掛號查詢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迄未依本院裁定補繳裁判費,有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案件繳費狀況查詢、答詢表及臨櫃繳費查詢清單在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鑫楨

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張國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玉卿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99號於民國 109 年 03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政府採購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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