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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綜合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陳心弘彭康凡畢乃俊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08年度訴更一字第12號

原告
凃錦樹
被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表人
樓美鐘(局長)
送達代收人
戴仰伶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所為之停止訴訟程序裁定撤銷,續行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此並為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所準用。

二、本件兩造間108年度訴更一字第12號綜合所得稅事件,涉及本案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25號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86號刑事判決廢棄發回後,業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重更三字第21號刑事判決,並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刑事判決確定,有歷審裁判明細及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24至302頁),是本件停止訴訟程序之原因業已消滅,應依職權撤銷前開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三、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裁定如主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畢乃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更一字第12號於民國 115 年 03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綜合所得稅,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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