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交上字第12號
- 上訴人
- 郁承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劉妘貞(董事)
- 被上訴人
-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 代表人
- 李忠台(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更一字第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因此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主張該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即不應准許,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案件之原因事實及爭訟經過說明: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7年8月17日9時55分許,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71.7公里處,有「違規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非開放路段或時段)」之違規事實,經民眾於同年月22日檢具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提出檢舉,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楊梅分隊查證屬實,乃於107年9月17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BA27395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上訴人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7年11月1日前,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上訴人於107年10月3日以申訴書向被上訴人提出陳述不服舉發。經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被上訴人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8年1月18日新北裁催字第48-ZBA27395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4,00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8年度交字第91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審理後,以本院108年度交上字第256號判決廢棄原審法院108年度交字第91號行政訴訟判決,並發回由原審法院行政訴訟庭更為審理。本案再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交更一字第8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分案109年度交上字第12號案件審理。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上訴人上訴主張略以:
㈠、請審查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第2項、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第5條第2項規定。更一審判決對違規事實之認定,對於上訴人違規行駛路肩,係因為行進中聽到車底盤有怪聲,直覺判斷應從內線車道變換至路肩一事,視而不見。車子在突發狀況下,緊急處置屬於緊急避難之阻卻違法,車況瞬息萬變,讓車子靠最右方行駛,行駛於路肩是不得已之行為。更一審判決認定駕駛人未於路肩停車查修,顯不符汽車得行駛於路肩之相關規定。惟車子那麼塞、車速那麼快,上訴人車雖有異音,但經判斷尚可安全行駛遠離高速公路之選擇,一般人不可能於路肩停車查修。上訴人非出於故意而違規行駛路肩,已提供人證、物證以供調查,依據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應不予處罰。
㈡、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原裁決撤銷。3、第一、二審訴訟費均由被上訴人負擔。4、訴訟費新臺幣1,050元主動退還上訴人。
五、經查,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核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僅重複其於原審之主張,就其於原審已提出而經原判決審酌論斷且指駁不採之理由復執陳詞,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亦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