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交上字第147號
- 上訴人
- 廖智力
- 被上訴人
-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 代表人
-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再字第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緣上訴人於民國107年6月5日16時50分許,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撫遠街(機場東側道路南向北)時,因在限速50公里之道路,經現場之雷達測速儀(下稱系爭雷達測速儀)測得時速為71公里,而有「超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下稱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0條規定,逕行製單舉發,上訴人並無異議,並依規定繳納罰鍰。又上訴人另於同日17時25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撫遠街(機場東側道路南向北)時,因在限速50公里之道路,經測得時速118公里,而分別有「限速50公里,經測時速118公里,超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經舉發機關分別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4項規定,以107年6月8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B1043957號、107年6月15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B104462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加以舉發,上訴人不服,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訴,經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查復,舉發機關查復上訴人違規屬實,舉發並無不當。嗣上訴人乃於107年7月20日申請開立裁決書,被上訴人遂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107年7月20日北市裁罰字第22-AB1043957號、第22-AB1044623號裁決書,分別對上訴人作成罰鍰新臺幣(下同)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以及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之處分(下合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7年度交字第409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8年度交上字第27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上訴人仍不服,向本院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08年度交上再字第37號裁定移送至原審法院,該院以109年度交再字第2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缺乏判決理由的重要證物,就是107年6月5日16時50分與17時25分兩罰單之「道路影像錄影機關之錄影影像檔案」及舉發機關不同時間兩張罰單,前後兩組針對系爭車輛受雷達測速儀每一次連拍5張、前後兩組共10張照片檔案。本案關於17時25分第二張罰單實為後續作業流程產生重覆出單之誤謬,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顯已違背「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規定」,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等語,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原裁決撤銷。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尚無違誤,茲再論述如下: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三、行政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而所謂行政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是指行政法院違反審判權規定,審理非屬行政訴訟事件之情形,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而言。本件上訴人指謫原判決有違背「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顯係就上開規定之適用有所誤解。再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所謂『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係指對於下級審法院之判決,已依上訴程序主張其事由者而言。並此規定係基於原確定判決雖有本條項各款情形之一,惟如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者,因其事由已受上訴法院之審酌,自不許復以再審之方式更為主張。故如其上訴係因不合法被駁回,因未受上級審法院實體審判,自無不許其以相同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之理」,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650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第278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上訴意旨稱當日17時25分第二張罰單實為後續作業流程產生重覆出單之誤謬,主張原判決理由未審酌「道路影像錄影機關之錄影影像檔案」及連拍之10張照片檔案等重要證物,具有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然上訴人所陳再審理由,業於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時主張,業經原確定判決審認並於理由欄四、(四)記載略以:「……原判決並論明:舉發機關所使用之系爭雷達測速儀係經工研院檢驗合格,其準確性及功能運作正常,所測得數據應屬正確。上訴人當日兩次超速時,系爭雷達測速儀所拍得前後各5張,總計共20張照片中,不同車輛之超速情形,均能於照片中顯示車速等事項。是以,原判決已明確論述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理由,並對上訴人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詳為論斷,無違論理及經驗法則,尚無判決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原判決亦於判決理由
五、(三)、3.說明因兩次超速照片,分別有路口號誌燈號不同、對向車道有無另一輛白色汽車經過、系爭車輛車身與玻璃所反射的日照光線不同、照片畫面光線亮度不同、系爭車輛位置不同之主要差異,足證並非同一張照片疊影所致。且系爭雷達測速儀並未以連拍之方式進行本件超速之拍攝,因此亦非連拍所致。因認上訴人之主張並無可採……」,核無上訴人所指摘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等情事,上訴人復再為主張,顯無理由。
(四)綜上,本件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再審之訴,並無違誤,其已詳述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再審之訴主張何以不足採,分別詳予指駁甚明;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判決理由不備及矛盾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無非執其一己之法律見解,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項再予爭執,難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