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交上字第383號
- 上訴人
- 陳秀廷
- 被上訴人
-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 代表人
- 江澍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109年度交字第44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事實概要:上訴人於民國109年2月25日21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基隆市南榮路00號附近(下稱系爭路口),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南榮路派出所警員認上訴人有「闖紅燈(往市區)」之違規行為,遂以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填製基警交字第RB058687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予以當場舉發。而上訴人不服舉發,遂於109年3月11日向被上訴人轄下基隆監理站申訴,經基隆監理站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屬實。被上訴人復於109年4月15日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認上訴人有「駕車行經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以北市監基裁字第25-RB058687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上訴人仍有不服,乃於109年4月21日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嗣原審法院對被上訴人送達訴狀繕本使其重新審查後,被上訴人業已於109年5月21日以北市監基字第1090095604號函及所附陳報狀將原處分裁決書違規地點欄所載「南榮路77號前」更正為「南榮路75號前」、違規時間則由「109年2月25日9時50分」更正為「109年2月25日21時50分」(原審卷第29頁)。原審法院以109年11月24日109年度交字第44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理由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人上訴主張略以:上訴人之違規事實不存在。上訴人未行駛於南榮路75號前車道,無可能闖越南榮路75號前之紅燈。上訴人之駕駛行為未構成違規要件。上訴人未行經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而是行經未有燈號管制之雙向道路聯通路面。上訴人牽引機車時所在地為外線車道外邊,無從面對「南榮路單號前道路管制紅燈,即該路75號前紅燈與該路67號紅燈」,「南榮路雙號前道路管制紅燈,即該路16號前紅燈與該路16-1號前紅燈」均背向上訴人。上訴人牽引機車至南榮路16號前發動時之面向,即原判決所稱與枕木紋行人穿越道平行之方向,並無行車號誌燈管制。上訴人車行之處並無停止線,故上訴人之駕駛行為不符合伸越停止線之違規要件。上訴人之駕駛行為並無「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上訴人是在南榮路單號前道路與雙號前道路車輛均為停等紅燈之際(行人號誌燈顯示為綠燈時),駛往南榮路單號前道路,上訴人主觀上無闖紅燈及其他交通違規之故意。原處分與警員舉發過程存在瑕疵。本件舉發單之違規時間、違規地點、違規事實內容均不實在,原處分未查證。原裁決之瑕疵堪認有已妨礙上訴人理解行政處分之內容記載、影響行政法上權利義務關係,非原判決所稱錯誤輕微。原判決與權力分立原則不符。原判決稱上訴人斜線方向穿越南榮路屬另一行駛行為,該行駛行為未記載於舉發通知單上,違規行為之紀錄屬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權限,非屬原審判決所得逕予認定。原判決用以證明上訴人違規之證據能力不足。對於原判決所稱曾勝杰警員提出當日密錄器之擷取畫面2張之證據信用,原審有無給予上訴人檢視、陳述、辨明之機會?此關乎上訴人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25條第2、3項、第154條第1項、第23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1條規定之權利是否受有保障。綜上,原判決顯有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第2項第3款規定。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原裁決撤銷。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4、請求行言詞辯論。
四、本院核原判決尚無違誤,就上訴理由再補充如下:
㈠、原判決就上訴人違規事實,除當庭會同兩造、證人即舉發員警曾勝杰勘驗系爭路口監視器畫面、照片,並訊問曾勝杰關於查獲經過,亦將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原判決「五、本院之判斷」、「附件」項下(原判決第3至10頁即本院卷第13頁至第20頁),其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相符,自得執為本院判斷基礎。關於系爭路口之範圍,參照交通部62.07.14.交路字第12815號函「三、交岔路口自何處算起:未設置號誌燈者,自四個轉角處起算。設有號誌燈者,自燈柱起算。劃有停止標線者,自停止標線起算。」查系爭路口在南榮路上兩側皆設有號誌燈,燈柱位在道路中間分隔島上,在南榮路兩側道路順向劃設有停止標線等情,有照片、google街景照片可參(原審卷第21-24、39- 45、65、87-89頁),因此,無論是從燈柱起算或是從停止標線起算,系爭路口之範圍均足以確定,因此得以確認圓形紅燈之規制效力範圍。上訴人於南榮路上逆向牽行系爭機車後發動並騎乘系爭機車斜行進入系爭路口至對向車道時,即屬面對圓形紅燈而應受該圓形紅燈規制效力所及,又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由上開規定「或」字可知禁止通行包含「不得超越禁止線」與「不得進入路口」兩種情形,而進入路口不必然是自同方向超越停止線的結果,若路口並無其他號誌等允許進入路口之指示時,也禁止車輛由其他方向進入路口。由上訴人於原審提供的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可知,上訴人於沿南榮路牽行機車時,系爭路口為綠燈,有車輛陸續經過(原審卷第39頁照片2張),後來系爭路口變為紅燈,此可由該路口汽車與機車皆於停止線停等紅燈,並有行人穿越路口可知(原審卷第41頁照片3張)。上訴人於此時亦騎乘系爭機車斜行進入系爭路口,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的角度可以看見南榮路單號門牌方向的紅綠燈,當時燈號既然是紅燈,上訴人自應知道不得進入系爭路口,但上訴人竟仍騎乘系爭機車進入系爭路口,可證其主觀上有違規故意,客觀上有違規行為,甚為明確。故上訴人主張其不符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之違規要件、並未禁止機車從橫向進入系爭路口等語,應屬誤解法令。
㈡、關於上訴人主張原判決違反權力分立原則部分。查,舉發單上關於違規事實之記載為「闖紅燈(往市區)」,違規地點記載為南榮路75號,有舉發單可參(原審卷第47頁),而舉發機關在上訴人陳述意見階段,已明確說明上訴人自南榮路郵局前逆向往南榮路(市區)方向行駛,當時路口號誌為紅燈,車身已穿越路口範圍等語,有舉發機關109年3月19日基警一分五字第1090102635號函可參(原審卷第49頁),原處分關於舉發違規事實亦載明「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原審卷第51頁)。可知本件所處罰之上訴人違規事實就是上訴人逆向穿越系爭路口闖紅燈的違規行為。原判決依勘驗監視器畫面之結果,將上訴人的違規行為做了甚為精準而正確的描述,並記載於原判決中,仍是在審查原處分有無認定事實或適用法律的違法情形,原判決並沒有上訴人所引用的108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業務交流提案第2號決議採乙說之所謂「代替行政機關追補或更正行政處分」的情形。故上訴人就此部分主張原判決違反權力分立原則部分,顯屬誤解。
㈢、關於上訴人主張原判決引用之證據能力不足部分。查,原判決之附件一雖有21時42分許、21時50分許兩段錄影內容,附件二雖有21時40分許、21時50分許兩段錄影畫面,但原判決已經敘明,依據曾勝杰之證詞與秘錄器擷取畫面,系爭路口監視器畫面之比對,可知原判決所引用作為認定事實的部分為附件一畫面內容「錄影時間21:42:04:至21:42:30」及附件二畫面內容「錄影時間21:40:31至21:40:58」(本院卷第15頁),並不包括附件一、附件二關於21時50分的錄影內容,故上訴人以附件一、附件二關於21時50分的錄影內容,指責原判決違誤等語,亦屬誤會。原審並將曾勝杰提出的密錄器擷取相片2張提示予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後附卷,上訴人並稱沒有問題,隨後也對曾勝杰之證詞表示意見,有原審109年7月22日調查程序筆錄可參(原審卷第83頁),故上訴人所質疑「原審有無給予上訴人檢視、陳述、辨明與徵信之機會呢」,實與卷證資料不符而無可採。綜上,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法情形,上訴人上開主張經核均無理由。
㈣、另按行政訴訟交通裁決事件程序,其上訴係準用行政訴訟簡易程序之上訴,再準用通常程序之上訴,亦即高等行政法院為法律審,除別有規定外,應以事實審即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規定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規定,再準用第254條第1項規定)。準此,本院既為法律審,原則上應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方法,作為上訴之理由。上訴人於上訴後,始提出之證據資料(本院卷第33-38頁),本院無從加以審酌,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已就其調查證據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予以指駁甚明,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且上訴人於上訴時預為繳納(見本院卷第9頁之原審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