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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他字第1號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行政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20 日

法官蕭忠仁吳坤芳羅月君

原告
黃宇群(WEE YEE TCHIN)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內政部移民署間入出國及移民法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2千元。」「上訴,依第98條第2項,加徵裁判費二分之一。」「准予訴訟救助者,暫行免付訴訟費用。」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98條之2第1項、第1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內政部移民署間入出國及移民法事件,經原告向本院提起107年度訴字第103號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自行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嗣上開行政訴訟經本院於108年1月30日以107年度訴字第103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暨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經原告提起上訴,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最高行政法院於民國108年6月26日以108年度裁聲字第39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原告暫免繳納上開裁判費,再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8年10月17日以108年度判字第475號判決上訴駁回暨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本件原告負擔而全案確定。揆諸首揭說明,原告即上訴審訴訟救助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上訴審裁判費6,000元,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吳 坤 芳

     法 官 羅 月 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他字第1號於民國 109 年 01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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