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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停字第108號

聲請停止執行行政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17 日

法官陳金圍畢乃俊彭康凡

聲請人
薛迪寬
相對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代表人
馮世寬(主任委員)

上列當事人間優惠存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由上述規定可知,行政處分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例外始得由行政法院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而行政法院於行政訴訟繫屬中允許停止執行必須具備「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有急迫情事」、「停止執行對於公益無重大影響」及「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非顯無理由」等四個要件,缺一不可,缺其一者即應駁回停止執行之聲請。又關於聲請停止執行之審查,行政法院僅須就原處分之執行,是否符合停止執行之要件加以審查即可,無須就原處分之合法性是否顯有疑義及本案訴訟勝訴機會高低與否加以審查(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344號、92年度裁字第864號裁定要旨參照)。而所謂「急迫情事」,則指原處分或決定已開始執行或隨時有開始執行之虞,必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而言,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救濟之必要(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8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事實概要:聲請人薛迪寬於民國84年2月1日服役滿16年2個月申請退伍,退伍金合計新臺幣(下同)233萬4600元,依規定存於臺灣銀行優惠存款帳戶,優惠利息每年百分之18,月領利息3萬5019元;107年6月21日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服役條例)修正後,國防部隨即依服役條例新法重新審定優惠存款,並照重新計算金額支領,相對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業於107年6月25日以書面處分送達聲請人,該處分已經確定。惟事後國防部竟以109年5月19日國資人力字第1090106784號函廢止該部107年9月18日國資人力字第1070002627號「支領退伍金人員不須停止領受優存利息」之函釋(下稱107年9月18日函釋),相對人復於109年6月12日以輔給字第1090042474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聲請人,自109年6月1日起停止辦理優惠存款。聲請人不服,向行政院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109年度訴字第1257號),並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

三、聲請意旨略以:

(一)原處分合法性顯有疑義:

1.相較於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70條第3項規定,新修正之服役條例第46條第3項,並未明文規定「支領一次退休金或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並…」等用語,依「省略之事,視為有意省略」法理,應視之為「刻意」省略。是以,國防部認定須符合同條例第34條規定,即「人」應受「支領退休俸或贍養金之軍官、士官限制;「事」則需該當「各款就(再)任情形」其中一款。於「人」「事」兩條件均符合情況下,方依據系爭條款停辦優惠存款。因此支領退伍金之聲請人,不須停止領受優存利息,國防部107年9月18日函釋應為適法。

2.依服役條例第33條第1項但書、第34條、第40條及第41條等各條文安排之邏輯及體系觀察,立法者顯有意將「支領退伍金」人員排除於「停止辦理優惠存款」範圍之外,此由立法院第9屆第5會期黨團協商會議紀錄(立法院公報第107卷第73期第174頁至193頁)、立法院第9屆第5會期黨團協商會議紀錄(立法院公報第107卷第74期第100頁至117頁)所載紀錄內容及立法院王委員定宇於109年6月9日針對本案召開公聽會會議結論即可明確得知立法者原意及其立法意旨。

3.服役未滿20年而領取退伍金之退伍軍士官,所得優惠存款利息絕大部分皆低於2萬元,並無監察院雙薪、肥貓之顧慮,所謂一次請領退休金而具備優惠存款存戶資格之退伍軍士官與服役滿20年選擇一次請領退伍金退休軍士官有屬性上之不同。

4.國防部本於職權應遵守法律保留原則依法行政,應待服役條例第46條第3項修正條文草案提行政院送立法院審議通過後方正式施行,否則係逕以行政函釋任意侵害人民權益而有違憲之實。

(二)綜上,原處分之合法性既有疑義,且時間緊迫,當相對人作成原處分送達聲請人時,臺灣銀行亦隨之與聲請人解約,最終當事人縱經救濟獲勝,但因本金早已取回,或未取回本金而遭臺灣銀行轉成一般利率,勢將肇生難以回復之損害,爰請求原處分全部停止執行等語。

四、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原處分乃係暫停聲請人辦理優惠存款之權利,依一般社會通念,衡酌其損害性質及態樣等情狀,並不致達到回復困難,以及不能以相當金錢賠償而回復損害之程度,故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原處分,尚非有據等語。

五、經查:

(一)聲請人因不服相對人所為原處分,業已提起行政訴訟而由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257號優惠存款事件審理中,有本院前案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聲請人固以原處分有前揭聲請意旨欄(一)所示違法情事為由聲請原處分停止執行,惟原處分是否有聲請人所指違法情事,客觀上並非不經實質審理即能判斷,亦非僅以聲請人所述即可認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實屬原處分本案訴訟所應審究之事項,猶待審酌兩造之主張並依相關證據綜合判斷,而屬本案訴訟是否有理由之範疇,非本件停止執行事件所應審認之範圍,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二)又聲請人雖主張:本件時間緊迫,當相對人作成原處分送達聲請人時,臺灣銀行亦隨之與聲請人解約,最終當事人縱經救濟獲勝,但因本金早已取回,或未取回本金而遭臺灣銀行轉成一般利率,勢將肇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云云,然觀之原處分所附停止辦理優惠存款說明所示(見本院卷第19頁),停止辦理優惠存款後,臺灣銀行係將優存戶本金結清,轉入一般綜合存款帳戶,且自通知函所載應停止優惠存款日起停止支付優惠存款利息,是聲請人雖因原處分無法領取優惠存款利息,但其仍得改依一般存款利率領取利息,可見原處分所生效力係使聲請人可領取之利息短少,其雖有可能造成聲請人損害,惟依客觀情形及一般社會通念,此種因金錢給付短少而生之損害,當可輕易以金錢予以賠償或回復,自難認原處分之執行有何發生難於回復損害之情事。再者,聲請人對於本件原處分倘不予停止執行,如何具有急迫情形乙節,亦未釋明,是其所為本件聲請,於法自非有據。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 金 圍

    法 官 畢 乃 俊

     法 官 彭 康 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 可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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