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停字第122號
- 聲請人
- 慶隆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朱瑞爐(董事長)
- 聲請人
- TRIYANTO
- 相對人
- 勞動部
- 代表人
- 許銘春(部長)住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葉宥亨
呂怡慧
上列人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勞動發管字第1090511766號函之執行,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相對人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勞動發管字第1090511766號處分,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414號行政訴訟事件終結前,停止執行。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事實概要:聲請人慶隆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隆公司)申經相對人民國108年6月25日勞動發事字第1081705666號函許可聘僱聲請人TRIYANTO從事製造業工作,聘僱許可期間至111年9月7日止。嗣相對人以聲請人TRIYANTO於109年3月22日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4月30日109年度壢交簡字第1064號簡易判決處刑,其酒後駕車罔顧法律禁止規範,侵害他人權益,致他人人身、財產安全於不顧,已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2條規定意旨,核屬情節重大,有同法第73條第6款規定情事,以109年7月27日勞動發管字第1090511766號函(下稱原處分)廢止前開聘僱許可,聲請人TRIYAN- TO應由聲請人慶隆公司於文到14日內辦理手續使其出國;若刑尚未執行完畢,由內政部移民署於執行完畢後遣送出國,不得再於我國境內工作。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109年10月22日院臺訴字第1090193518號訴願決定駁回,聲請人仍不服,遂提起訴訟(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414號)並聲請本件停止執行。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TRIYANTO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行為時騎乘車速較慢之電動自行車,且無致其他車禍肇事情況,應非屬情節重大,原處分未區分個案情形即廢止聘僱許可,自有未洽。次查,聲請人TRIYANTO自始坦承犯行,應無再犯可能,其工作期間僅剩約半年,實無廢止聘僱許可之必要。又現值新冠肺炎疫情期間,遽令其返國,將使聲請人慶隆公司招聘困難。爰聲明:1、相對人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勞動發管字第1090511766號所為行政處分,於本案訴訟就業服務法事件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執行。2、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相對人於本院109年12月8日準備程序陳稱「相對人同意於本案訴訟終結前停止執行原處分,請法院裁定准許。」(本院卷第73頁)。
四、本院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4項規定:「行政法院為前二項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如原處分或決定機關已依職權或依聲請停止執行者,應為駁回聲請之裁定。」而本件如前述,對原處分之停止執行相對人業已同意,並請求法院以裁定為之,因此參照上開立法意旨,本件相對人即原處分機關(按同時為執行機關)雖未依職權及聲請人聲請而停止執行,但於本件聲請案同意(認諾)聲請人之聲請(停止執行),並請求法院以裁定為之,本院應依聲請人之聲請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