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停字第64號
- 聲請人
- 林淑蕙
- 聲請人
- 林開世
- 聲請人
- 林庭光
- 聲請人
- 蘇淑霞
- 聲請人
- 詹金釧
- 聲請人
- 侯生玉
- 聲請人
- 吳佳貞
- 聲請人
- 陳淑芬
- 聲請人
- 王照美
- 聲請人
- 王百圭
- 聲請人
- 廖莉美
- 聲請人
- 王百洽
- 聲請人
- 簡德旺
- 聲請人
- 劉淑貞
- 聲請人
- 劉健達
- 聲請人
- 徐采婕
- 聲請人
- 簡達雄
- 聲請人
- 宋呂澄美
- 聲請人
- 湯麗玉
- 聲請人
- 翁戴漢英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蔡志揚 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王玲櫻 律師
- 相對人
-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 代表人
- 詹榮鋒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於民國104年12月15日所核發104汐建字第624號建造執照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在行政訴訟繫屬中聲請停止執行,應由本案訴訟繫屬之行政法院管轄。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復為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訴外人僑府興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僑府興公司)就坐落新北市汐止區福興段1760、1890地號等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向相對人申請建造地下5層、地上8層之集合住宅,經相對人審查後,於民國104年12月15日核發104汐建字第624號建造執照(下稱原處分)在案。聲請人以其所有之房屋坐落基地與系爭土地為相鄰土地,屬利害關係人,因認原處分核准僑府興公司在屬於地層敏感地帶之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將造成脆弱地質土壤崩壞,並直接影響聲請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而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後,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下稱本案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經本院於109年5月21日以107年度訴字第204號判決聲請人勝訴,相對人與僑府興公司對該本案訴訟判決不服,業分別於109年6月15日及16日(均為本院收文日期)提起上訴,而發生移審之效力,有相對人所提行政訴訟聲明上訴狀、自行繳納款項收據及行政訴訟委任狀,與僑府興公司所提行政訴訟上訴狀及上訴理由狀,附本院卷第179至187、243至260頁可稽。聲請人於本案訴訟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後,始於109年6月23日(本院收文日期,參見本院卷第21頁)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揆諸首揭說明,應由最高行政法院管轄,聲請人向本院所為聲請,自屬違誤,爰依首揭規定,依職權裁定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