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52號
- 抗告人
- 姜榮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救字第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次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第1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以109年度救字第832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嗣本院於110年1月13日以109年度抗字第52號裁定命抗告人於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前開不合法情形,該裁定於110年1月19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9頁)。抗告人迄今仍未繳納抗告裁判費,有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臨櫃繳費查詢清單及收費答詢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1-47頁),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