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救再字第225號
- 聲請人
- 姜榮昇
上列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7日本院109年度救再字第6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09年度救再字第62號裁定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聲請訴訟救助部分,經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8日以109年度救字第393號裁定駁回確定。是本院審判長於109年9月18日以109年度救再字第225號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裁判費,該裁定於109年9月23日送達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聲請人雖於同年月24日(本院收文日)再行提出「行政訴訟陳明補充狀」及「行政訴訟陳明補充准予救助狀」,就本院前開命其補繳裁判費之裁定表示不服,惟此並無礙於該裁定之效力,聲請人仍應依其所定期限補繳裁判費。惟聲請人迄未遵期補繳,有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及臨櫃繳費查詢清單可據,是其本件再審聲請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