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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監簡抗字第2號

監獄行刑法行政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03 日

法官蕭忠仁羅月君蘇嫊娟

抗告人
謝清彥

上列抗告人因監獄行刑法事件,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109年度簡字第70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因監獄行刑法事件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109年度簡字第70號事件,下稱109簡70事件)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抗告人向原審聲請訴訟救助部分,經原審法院109年6月29日109年度救字第7號裁定駁回、本院109年12月31日109年度抗字第41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見本院卷第115、121頁網路調取之各該裁定);關於原審法院109簡70事件,抗告人於原審法院109年6月29日裁定駁回後,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查依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98條之4之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500元,而未據繳納。其聲請訴訟救助部分,經本院以109年9月3日109年度救字第409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於109年9月21日送達,又抗告人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109年9月9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9年9月18日送達,有各該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抗告人迄未補正繳納抗告裁判費(見本院卷第105-111頁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臨櫃繳費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其抗告為不合法,自應駁回。

三、結論,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羅月君

法 官 蘇嫊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監簡抗字第2號於民國 110 年 02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監獄行刑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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