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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簡上字第2號

勞保行政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張國勳楊坤樵梁哲瑋

上訴人
凌坤源
被上訴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表人
鄧明斌(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8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又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行政訴訟起因於上訴人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其於105年2月15日自投保單位勞務師股份有限公司離職退保,於107年6月19日向被上訴人申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下稱「系爭申請」),經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保險年資滿32年61日,年齡未達法定請領年齡59歲(僅57歲),不符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58條第2項減給老年年金給付之規定,於107年6月26日以保普簡字第L2000117504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不予給付。上訴人不服,申請審議,經勞動部勞工保險爭議審議會於107年11月2日以勞動法爭字第1070021037號保險爭議審定書駁回其審議,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故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83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於是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解釋「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的年金請領年齡,屬於人民權利義務事項,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8年3月4日勞保2字第0980140117號函(下稱「系爭函文」)脫離其主管業務範圍解釋法律,所訂解釋性規定擴張危害被保險人權益而違背法令,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因為系爭函文後段稱「減給老年年金以被保險人出生年齡推算為基準」,不符勞保條例第58條規定,應依上訴人主張,以被保險人請領當時年齡推算為基準。以本案為例,上訴人於107年6月19日向被上訴人申請減額老年給付時,年齡已滿57歲,107年時61歲得請領老年年金100%,則上訴人提早4年(即57歲)申請符合勞保條例第58條規定,既符合本條意旨,亦較符合勞保條例第1條規定。上訴人提出系爭申請已滿57歲,符合請領減給老年年金要件,原處分否准並非合法,被上訴人應依法核准。原判決應依法律而非命令而審判,故原判決違背法令等語。

四、經查,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已據原審於原判決詳細論斷心證形成之理由及證據採納之取捨;上訴人固上訴主張:系爭函文對於勞保條例第58條規定請領老年給付之請領年齡,有限制人民權利,違背勞保條例第1條立法目的,故違反法律保留等語。惟原判決是直接依勞保條例第58條第1項第1款、第5項及同條例第58條之2第2項規定,以及勞保條例施行細則第79條第2項之意旨,闡述:(一)保險年資滿15年者,得請領勞保老年給付之法定年齡,自98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為60歲,107年1月1日提高為61歲,109年提高為62歲,111年提高為63歲,113年提高為64歲,115年以後均為65歲;(二)若保險年資滿15年而未符合第58條第1項及第5項所定請領年齡者,固得提前5年請領老年年金給付,每提前1年,依第58條之1規定計算之給付金額減給4%,最多減給20%。(三)且依勞保條例第58條之2第2項規定請領減給老年年金給付者,其提前請領之期間自提前申請之當月起,核計至其符合老年年金給付所定請領年齡之前1月止(見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六之㈠、㈢所述)。(四)至於系爭函文則是經原審法院審視後,認其對請領勞保老年給付之法定年齡之解釋內容,與原審法院依勞保條例第58條第1項第1款、第5項規定所認規範意旨相符,故認得為被上訴人處理相關申請案所援用(見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六之㈡所述)。(五)並因上述勞保條例、施行細則之規定,認定OO年O月OO日生之上訴人,迄至OOO年2月18日,年滿64歲始符合請領老年給付年齡,並至OOO年2月18日年滿59歲時,始符合依勞保條例第58條之2第2項規定請領減給老年給付之條件,上訴人提前於107年6月19日提出系爭申請,不符請領法定要件,並無理由,原處分否准並無違誤(見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六之㈡、㈢所述,惟該段判決第4頁第2行開始,在依上訴人出生日期計算年齡時,在同頁第15行、第18行、22行、第24行重述符合請領條件年齡日期時,將「OOO年2月18日」、「OOO年2月18日」,分別誤載為「OOO年5月18日」、「OOO年5月18日」而有顯然錯誤,惟不影響原判決客觀之意旨)。簡言之,原判決並非依系爭函文逕予審查原處分而肯定其合法性,或因此認定上訴人系爭申請無理由。至上訴人雖以前述理由提起本件上訴,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不服原判決所為上開事實認定為爭議,並僅重述上訴人在原審法院已提出而經原判決審酌論斷且指駁不採之理由復執陳詞,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前開認事用法究竟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處,自難認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有所具體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上訴屬不合法,應以裁定予以駁回。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勳

    法 官 楊 坤 樵

     法 官 梁 哲 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 苑 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號於民國 109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勞保,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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