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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86號

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行政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14 日

法官程怡怡鍾啟煒李君豪

上訴人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代表人
陳長庚(關務長)
被上訴人
世捷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
代表人
楊弼涵(董事)

上列當事人間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稅簡更一字第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103年5月至9月間,以訴外人顏山鈞名義向上訴人報運進口快遞貨物10批〔報單號碼詳如原審法院108年度稅簡更一字第2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附表所示〕,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於105年7月27日通報顏山鈞表示未曾委託進口,上訴人乃以105年8月8日北普竹字第1051029662號函,通知被上訴人提供委任書、商業發票並派員到場說明。被上訴人逾期未辦理,上訴人因此審認被上訴人冒用進口人名義報關之違章成立,依行為時關稅法第84條第1項及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規定,於105年12月15日按每筆報單對被上訴人各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元(共10筆報單,合計10萬元,以下合稱原處分,處分書字號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被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6年度簡字第57號行政訴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附表編號一至六之部分,均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均不服,分別提起上訴後,為本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55號判決(下稱本院前次發回判決)將上開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嗣經原審法院更為審理,以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在第一審的答辯,均引用原判決的記載。

三、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係以:

㈠進口人所持有交託予報關業者之行為時關稅法第17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之有關文件,用以辦理連線申報時填寫報單各欄位所依據之相關資料(如發票、裝箱單……等),為行為時管理辦法第15條第2項第1款所定「受託辦理進出口貨物連線申報所依據之報關有關文件」,報關業者對此類文件之保存期間為1年。至於委任書,應係報關業者交由進口人簽署後,持以向海關證明自身確受委任授權,作為有彼此間具有信賴關係,進而確保國家關稅之課徵、貨物之通關正確性之重要證據,並非填寫報單各欄位所依據之相關資料,且參諸行為時管理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委任書當屬同辦法第15條第2項第2款所定「報關業者自有報關文件」,依關稅法第98條規定,保管期間為5年。被上訴人為報關業者,多次執行進出口報關業務,對於前揭管制規範,自應具有高度之注意能力,不能以自身法律見解錯誤而卸免其責,本件並不存在足使被上訴人基於法律認知歧異而陷於不知如何履行行政法上義務,而欠缺期待可能性之情狀,自無從認被上訴人有何事實上或法律上特殊事由,且已至無法期待其有合乎義務規範行為之程度。被上訴人主張其欠缺期待可能性,有阻卻責任事由存在,難以採憑。

㈡惟上訴人為原處分行使裁量權時,未考量母法即行為時關稅法第84條第1項規定,有裁量錯誤、裁量怠惰之瑕疵:

⒈上訴人作成原處分,分別對被上訴人裁處1萬元罰鍰,關於就多數法律效果之選擇所為裁量,均係表明「各筆報單各處法定罰鍰最低額1萬元」。其既稱係法定罰鍰最低額1萬元,即係指行為時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規定,而非行為時關稅法第84條第1項規定,蓋關稅法第84條第1項有關罰鍰之最低額係6,000元。

⒉行政機關訂定裁量基準時,若係以法規命令之方式為之,本難謂有何不合,惟仍應依循母法裁處規定之意旨及精神,方得謂係合法、合理之裁量基準。行為時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僅規定「海關得依關稅法第84條第1項規定,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未見有何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情節、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受處罰者之資力等各種不同之具體情形,依慎重、細緻的方法,分門別類地規定各種輕重程度不同之行政罰,已難謂係上訴人所稱之裁量基準。縱依上訴人所稱報關業冒用他人名義申報之違章惡性較大,有特別加重最低罰鍰額度自1萬元起算處罰之必要,自應將行為時母法即關稅法第84條第1項中規定較為輕微之「警告並限期改正」予以排除而不予列入,始謂允適。否則,上訴人僅形式上適用行為時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海關得依『關稅法第84條第1項規定』」,一方面將罰鍰處分之最低額度自1萬元起算,另方面卻仍命海關須就較輕微之「警告並限期改正」處分進行裁量,實質上擅置母法法律效果居於上開兩種處分其間之「6,000元以上9,999元以下」罰鍰處分於不顧,此時自應評價行為時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違反母法規定之邏輯。至於上訴人「各處法定罰鍰最低額1萬元」,並非得以選擇之最輕法律效果(尚有較輕微之「警告並限期改正」處分可得選擇),故上訴人雖已行使裁量權,然其方式錯誤,已發生裁量錯誤、裁量怠惰(誤將罰鍰1萬元認係最輕法律效果之行政罰)之瑕疵。

⒊經審視卷附原處分之關務違章案件簽擬報告表,其處分理由及法令依據欄位記載「一、依據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規定……二、受處分人違反上述規定,經查證屬實,擬依關稅法第84條第1項及前揭辦法第39條第2項規定議處。」足徵上訴人雖形式上援引母法即關稅法第84條第1項,事實上僅以行為時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為其裁量依據,怠惰未依行為時關稅法第84條第1項進行裁量,上訴人作成原處分,係以不符合授權目的之方式行使裁量權,自屬裁量怠惰致使裁量錯誤甚明。上訴人嗣雖提出被上訴人多次違章紀錄,然其列印日期均為106年8月24日,皆在作成原處分之後,亦難認原處分作成之際曾以被上訴人違章次數作為原處分裁量時之基準。

㈢上訴人僅依據行為時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為原處分關於法律效果選擇之裁量,未將母法即關稅法第84條第1項列為裁量依據,顯然有裁量怠惰情事,且上述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之法律效果為海關「得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與母法關稅法第84條第1項規定,海關「得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之授權意旨有所不符,上訴人據以為裁量,亦有裁量錯誤。故原處分係屬違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竟予維持,均有未合,被上訴人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語,資為論據。

四、本院查:

㈠按「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本文及同條第3項所明定。依上開規定,行政訴訟事實審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當事人提出之全部訴訟資料及一切調查證據之結果,包括辯論之重要內容、證據能力之有無、證明力之強弱以及證據之取捨等,本於客觀之論理與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應將其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藉此避免行政法院恣意採擇證據及認定事實,以防臆測或率斷之弊。

㈡又關稅法第22條第3項規定:「報關業者之最低資本額、負責人、經理人與專責報關人員應具備之資格、條件、職責、許可之申請程序、登記與變更、證照之申請、換發、廢止、辦理報關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行為時同法第84條第1項規定:「報關業者違反第22條第3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變更登記、證照申請、換發或辦理報關業務之規定者,海關得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連續處罰3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6個月以下之報關業務或廢止報關業務證照。但其情節重大者,廢止其報關業證照,不受連續處罰3次之限制。」管理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關稅法第22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行為時同辦法第39條第2項規定:「報關業辦理報關,如有冒用進出口人名義申報、偽造委任書、詐欺或其他不法情事者,海關得依關稅法第84條第1項規定,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連續處罰3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6個月以下之報關業務或廢止其報關業務證照。」

㈢經查,本件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為報關業者,其辦理報關有冒用進口人名義申報情事,依行為時關稅法第84條第1項及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按每筆報單各對被上訴人裁處罰鍰1萬元,為原審依法認定之事實,並有原處分各在卷可考。其中關於上訴人就原處分依行為時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規定所為裁量,於法有違,已據本院前次發回判決論明甚詳。然因原處分除引據行為時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規定外,均一併援引行為時關稅法第84條第1項為其法令依據,且所處罰鍰1萬元,亦在行為時關稅法第84條第1項所定「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之範圍內,原審法院並未就上訴人是否確已另依行為時關稅法第84條第1項之規定進行裁量?如是,該裁量是否有裁量濫用、裁量怠惰、裁量錯誤等瑕疵存在等情予以闡明及進行調查,容有違誤並影響判決結論,亦為本院前次發回判決指摘甚明。準此,判斷原處分是否合法,且為本件裁判基礎之重要事實及法律爭點當為:「上訴人是否確有依行為時關稅法第84條第1項之規定進行裁量」、「如是,其裁量有無瑕疵以致違法」。原審自應就上開爭議依據兩造之主張及全部訴訟資料與一切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論理與經驗法則而為判斷。

㈣原判決就此固論以:經向上訴人曉諭提出證據證明原處分確有依據行為時關稅法第84條第1項進行裁量,上訴人答覆「我們確認後,相關之內部簽署已經在原處分卷內,並無其他內部文件」,再佐以卷附關務違章案件簽擬報告表(見原處分卷不得閱覽卷宗第26頁)之記載,足徵上訴人形式上雖援引母法即關稅法第84條第1項,事實上僅以行為時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為其裁量依據,至於上訴人事後提出被上訴人多次違章紀錄(原審卷第45至49頁),因列印日期均為106年8月24日,在原處分作成之日期後,尚難據此認定原處分作成時曾以被上訴人違章次數作為原處分裁量之基準等語(原判決事實及理由貳、五、㈡、5參看)。惟依卷附資料所示,上訴人於原審已表明「我們……是考慮原告冒用進口人名義申報,違章情節較為嚴重,相較於單純未提出委任書之惡性較為重大,況且,本件10筆貨物至今無法追查到,冒名人涉有刑事責任,並且原告有多次違規紀錄,所以裁罰1萬元是合法妥適」(原審卷第29頁),且原審法院於更審前之106年度簡字第57號事件審理時,即因原處分卷1第15頁所附送達證書,除本案10件處分書外,尚有其他處分書一併送達被上訴人之記載,而詢問被上訴人先前是否曾因相同之違章而遭裁罰,並命上訴人查報(見該案卷第38頁),嗣上訴人於106年9月11日具狀陳報「依據貴院106年8月23日庭諭,檢送與本案相同情形之原告違規紀錄8紙(附件1)及其中5筆處分書底本(附件2:105年第10501714至10501718號)供參」(見該案卷第45頁),其中附件1所附8紙被上訴人於102年間多次違規紀錄,與原判決所指「上訴人事後提出被上訴人多次違章紀錄(原審卷第45至49頁)」乃為相同之資料,則上訴人指稱其「雖未將本案裁量過程詳載於原處分卷內,惟作成原處分時,實已審酌相關卷證資料,並以上訴人機關內部系統查詢被上訴人多次違規紀錄後……審酌被上訴人違章情節程度,按每筆簡易申報單裁處新臺幣1萬元。案經原審……於106年8月23日庭諭,命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違規紀錄,上訴人始於同年月24日列印並陳報……」,似非全屬無憑。原判決未斟酌卷內全部訴訟資料及一切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僅以上開違規紀錄列印日期(106年8月24日)在原處分日期(105年12月15日)之後,即認上訴人作成原處分時未以上訴人違章次數作為裁量基準,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容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本文規定及適用不當之違誤。

㈤原判決既有前揭違背法令情事,且其違法情事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上訴人求予廢棄,應認有理由。又因本件關於「上訴人是否確有依行為時關稅法第84條第1項之規定進行裁量」及「其裁量有無瑕疵」之重要事實尚有未明,猶待原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之,本院無從自行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判。另原審資為其認定事實所據之重要證物即關務違章案件簽擬報告表,乃是附在已標示為「本卷依規定不得閱覽」之原處分卷⑵內,上訴人並於卷面載明卷內文件因有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2項規定之各款情形而不得閱覽,原審若予援用,自應將已明確諭示該資料不得限制閱覽或提示兩造辯論之證明文件詳附卷內,案經發回後,應併予注意。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程怡怡

法 官 鍾啟煒

法 官 李君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方偉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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