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簡抗字第35號
- 抗告人
-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執行中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看守所間監獄行刑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1號行政訴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第1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4月21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1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09年5月29日以109年度救字第183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確定,有該裁定附本院卷第23至24頁可稽。本院嗣於109年6月8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該補費裁定業於109年6月23日送達抗告人,惟抗告人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等情,有上開補費裁定、送達證書、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及臨櫃繳費查詢清單附本院卷第27、35、39至45頁足憑。是抗告人所提本件抗告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