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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11號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行政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23 日

法官許瑞助程怡怡楊得君

聲請人
游美容
代理人
陳德明會計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3條所定法庭之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分別為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90條之3所明定。再者,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明定「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法院組織法及其他有關人事法律之規定。」而按司法院依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3規定授權訂定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準此以論,聲請人遲至裁判確定6個月後始向原審法院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其不符程序要件,原法院應裁定駁回其聲請(最高行政法院107年裁字第210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院92年度訴字第3256號綜合所得稅事件,經本院判決後,已據最高行政法院於98年8月6日以98年度判字第878號判決確定在案,有本院索引卡查詢案件基本資料作業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聲請人遲至109年7月15日始向本院聲請交付上開訴訟事件之法庭錄音光碟,明顯已逾6個月之法定期間,揆諸前揭規定,其聲請即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程怡怡

     法 官 楊得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11號於民國 109 年 07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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