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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有關教育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115 年 09 月 01 日

法官吳坤芳劉正偉何効鋼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09年度訴字第1138號

原告
黃榮堯
訴訟代理人
陳麗玲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洪榮彬 律師
被告
國立中央大學
代表人
蕭述三(校長)
訴訟代理人
賴淑玲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所為之停止訴訟程序裁定撤銷。

理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周景揚,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蕭述三,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此並為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所準用。

三、本院前因本件原告請求是否有理由,繫於另案解聘處分是否合法有效,原告就該解聘處分另行提起撤銷訴訟,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881號解聘事件審理中,裁定命在該訴訟終結並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經查,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81號解聘事件上訴後,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1年度上字第889號判決將解聘部分廢棄發回本院(案號:113年度訴更一字第28號),此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屬實。是本件已無繼續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應依職權撤銷前開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何効鋼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劉聿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38號於民國 115 年 09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有關教育事務,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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