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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196號

建築法等行政裁判日期 110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程怡怡李君豪郭淑珍

原告
羅勝財
被告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代表人
詹榮鋒(局長)
訴訟代理人
陳啟聰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等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9年8月14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91052739號(案號第109301053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又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第2項)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第3項)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第1項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效果,僅係觀念通知,自非行政處分,人民並不得據以提起撤銷訴訟,否則其起訴即應認不備要件,而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原告係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0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系爭建物領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60板建字第072號建築執照及60板使字第466號使用執照在案。原告分別於民國109年2月14日、27日以系爭建物於60年起造時,部分越界使用當時公館溝地籍土地(公地)及擴大都市計劃綠地界線內土地,導致目前供2、3樓住戶使用之樓梯間(下稱系爭樓梯間)有越界建築情事,請求被告予以拆除。經被告查閱現有圖說資料並無越界情形,乃分別於同年2月21日、3月9日查覆原告,並告知倘實際涉有越界情形係屬私權爭執,應循民事訴訟主張。原告於109年5月4日復以同一事由提具申請書,請求被告以公權力執行拆除越界部分。再經被告以109年5月5日新北工建字第1090787390號函(下稱系爭函)回覆:有關占用土地及拆除疑義事項,被告業於109年2月21日、3月9日函覆在案,原告係就同一事由,經予適當處理,並已明確答覆後,而仍一再陳情,依行政程序法第173條第2款規定,不予處理。原告不服系爭函,提起訴願,經訴願不受理,猶為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建築法是為實施建築管理,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而制定,建築法第1條已明確揭示其立法宗旨。而依建築法第97條之2授權訂定之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3條規定:「(第1項)違章建築之拆除,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執行之。(第2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視實際需要置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在轄區執行違章建築查報事項。鄉(鎮、市、區)公所得指定人員辦理違章建築之查報工作。(第3項)第1項拆除工作及前項查報工作,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委託辦理。」第5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5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通知違建人於收到通知後30日內,依建築法第30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違建人之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辦申領執照手續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拆除之。」可知關於違章建築之查報及拆除,除涉兼有保護鄰人居住安全權利(例如違反防火巷規定)外,僅為實施建築法所定之建築管理,及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等公共利益,而賦予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落實此等公共利益之相關職權,換言之,行政機關對違章建築之取締與拆除,使鄰近人民獲得附隨之利益,僅屬反射利益,並非建築法規所直接保障之法律上利益。因此,行政機關未依人民之檢舉對之取締、拆除,亦僅係反射利益受影響,尚非得據以行政爭訟對之表示不服(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2801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行政機關對人民促請拆除違建所為之相關函覆,旨在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為行政作為與不作為之理由說明,不生何法律上效果,僅屬觀念通知,自非行政處分,應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

四、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請撤銷系爭函及訴願決定,並主張:系爭函為行政處分,要將其撤銷等語(本院卷第126頁),是原告所提訴訟類型為撤銷訴訟,應屬至明。惟依照前開之說明,原告主張之系爭樓梯間,縱屬於違章建築,被告所為之取締與拆除,僅使原告獲得反射利益,則被告以系爭函對原告促請拆除所為拒絕之函覆及相關說明,為單純之事實及理由說明,對原告不生何法律效果,乃屬觀念通知,自非行政處分。原告對非行政處分提起本件訴訟,其起訴不備要件且無從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程 怡 怡

法 官 李 君 豪

    法 官 郭 淑 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 純 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96號於民國 110 年 06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建築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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