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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491號

任用行政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蕭忠仁羅月君黃翊哲

111年7月7日辯論終結

原告
陳錫潔
原告
吳文欽
原告
劉東耀
原告
王紀緯
原告
江敦霖
原告
陳景和
原告
游振順
原告
吳佳鋼
原告
魏中原
原告
周俊嘉
原告
劉月媛
原告
國惠芬
原告
宋宗翔
原告
杜騏宇
原告
賴鴻輝
原告
劉文章
原告
歐陽彥峰
原告
葉俊利
原告
林俊吉
原告
洪仁意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弘鵬律師
複代理人
張庭維律師
被告
內政部警政署
代表人
黃明昭
訴訟代理人
蕭文碩

蔡曉雯

張椅勝

上列當事人間任用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民國109年11月10日109公審決字第285號復審決定(原處分:內政部警政署109年8月10日警署人字第1090115255號函、109年8月18日警署人字第1090120238號函),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固記載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作成將原告派任為巡官或相當於第9序列職務之行政處分;俟原告更易其聲明用語如其後訴之聲明所示(見本院卷㈠第272頁至第273頁、第448頁至第449頁),核屬更正聲明之陳述,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

㈡另被告代表人本為陳家欽,嗣變更為黃明昭,玆經黃明昭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201頁至第202頁),核無不合,併此敘明。

二、爭訟概要:原告為民國77年至82年間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乙等考試(相當於3等考試)錄取人員,經被告安排至臺灣警察專科學校(下稱警專)接受教育訓練或實務訓練(已具警專學歷者)期滿成績及格後,業經分發至各單位服務;嗣原告依內政部頒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60號案釋憲聲請人及99年以前3等(乙等)警察特考及格未具中央警察大學學歷之現職人員訓練計畫」(下稱系爭訓練計畫),參加中央警察大學(下稱警大)警佐班第39期第4類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嗣原告陳錫潔等19人、洪仁意先後於109年7月28日、109年8月10日,請求被告分派巡官或相當於第9序列職務,經被告分別於109年8月10日以警署人字第1090115255號函、109年8月18日以警署人字第1090120238號函,否准所請(下合稱原處分);然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於109年11月10日以109公審決字第285號復審決定,復審駁回;但原告猶不服復審決定,乃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依憲法第7條平等權、第18條應考試服公職權、公務人員考試法等相關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60號解釋意旨,原告有向被告請求派任為巡官或相當於第9序列職務之公法上請求權;且被告於釋字第760號解釋作成後,已將釋憲聲請人安排至警大調訓,並於受訓期滿成績及格後,派任警正3階職務,足見被告認為欲除去釋字第760號所指之不當差別待遇,除安排至警大受訓外,亦應實際派任警正3階職務,則原告所受差別待遇與該號解釋聲請人並無不同,自得請求被告派任為巡官或相當於第9序列職務。況由公務人員考試法第1條至第3條及第21條規定可知,公務人員考選制度為考試、訓練、任用合一,考試之目的即在於訓練後直接任用,而非資格考(先考試再候缺);因原告至警大受訓,係為補正初任訓練時所受之不利差別待遇,性質上仍應屬初任訓練,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21條規定,被告應將原告分發任用為全國警察機關陞遷序列表中第9序列之職務,方符考選制度考試、訓練、任用合一之目的。

㈡然系爭訓練計畫將佐4類人員分3階段調訓,第1階段為釋字第760號解釋聲請人,第2階段為具考試院98考臺訴決字第143號訴願決定至警大特別訓練班受訓4個月之資格者,第3階段則為其餘人員,依考試年度、名次於108年至110年間分梯次調訓;惟第2階段人員通過考試年度均在原告之後,年資及實務經驗均不及原告,僅因提出訴願或仍具訴願權利即優先於原告調訓、派任,實非合理,所為調訓順序亦欠缺法律依據,於法不合;雖釋字第760號解釋要求採取適當措施除去聲請人所遭受之不利差別待遇,但並非賦予被告恣意訂定調訓及派任順序之權力,仍須符合該號解釋且無違憲法保障平等權及應考試服公職權之意旨。固被告表示因巡官缺額不足而限制原告派任,卻保障毫無實務經驗之警大4年制學士班畢業生優先派任巡官,未俟現有候缺人員全數派任,仍繼續舉辦警察3等特考、未停招警大4年制學士班;復以警大學歷有無作為優先派任之依據,優先派補警大2年制技術系、警佐班第1至3類、研究所碩士班等報考入學人員,如有剩餘缺額始相對提列一定比例職缺供佐4類人員派補,在缺額有限之情況下,持續壓縮、犧牲佐4類人員之派任名額,顯有怠於行政情事,而對原告為不利之差別待遇。則原告至警大受訓期滿且成績合格迄今已長達670天至1,116天不等,被告以訓而不用之方式,怠於行政,除對原告權利侵害甚鉅外,亦戕害國家考試選才機制,原處分顯有違誤,被告應作成將原告派任至任一警察機關,擔任全國警察機關陞遷序列表中第9序列職務之行政處分等語。併為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作成將原告派任至如(原告)附表3(見本院卷㈠第453頁至第454頁)所示之任一警察機關,擔任如(原告)附表1(見本院卷㈠第281頁至第289頁)所示之全國警察機關陞遷序列表中第9序列職務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則以:

㈠內政部為因應釋字第760號解釋及整體行政考量,函頒系爭訓練計畫,第4點第1項第3款規定調訓順序係以通過特考年度先後為考量,同年度考試及格者則以錄取之名次排序,並無恣意訂定調訓順序之情事;且系爭訓練計畫第17點第2款載明結業學員依序候缺派補巡官等同序列職務(職務等階列警佐1階至警正3階),至110年1月為止,佐4類人員候缺派補者計2,660人,原告之調訓序號最前者為438號,最末為2,319號,調訓序號在原告之前者尚有數百至數千人,均須依序候缺派補,原告請求被告即刻將渠等派任巡官等同序列職務,顯非合理公平。又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2條立法說明揭示,因警察機關職位結構關係,基層晉升不易,基層員警無法晉升、終身充任低級官職之人數眾多,故延長其年功俸,以俸級陞遷代替職務陞遷,以鼓勵久任;則依現行警察教育體系,警大係培育基層警察幹部,警專係培育基層警察人員,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職務等階最高列警正3階以上,應經警大或警官學校畢業或訓練合格,具該職務任用資格者是否派任巡官等同序列職務,為機關首長之用人權限,因各類職務實際員額限制及擇優任用原則,尚難謂結業學員必然得派任巡官等同序列以上職務,故原告並無請求派任特定職務之公法上權利。

㈡而警察人員3等考試乃警察人員之任用考試,錄取人員尚須依法接受分配訓練及分發任用,又區分警察人員考試(內軌,供警大學士班4年制畢業生、現職巡佐級以下員警或經4等警察特考及格滿3年者報考)及一般警察人員考試(外軌,供警大以外具學士以上學位證書或經普通考試及格滿3年者報考),考試及格均由被告分發任用巡官等同序列職務,並未獨厚警大畢業生。則原告通過99年以前3等(乙等)警察特考,已取得考試及格證書並依法銓敘在案,依系爭訓練計畫所受訓練係屬警察教育條例所稱之進修教育,與應年度3等(一般)警察特考錄取人員依公務人員考試法所受之分配訓練及分發任用不同,基於不同事物為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被告就警大學士班4年制畢業生優先派任巡官等同序列職務並無不當差別待遇。另警大各班期招生人數自108年起已逐漸下修,惟警大開設報考入學之班期考試為基層員警陞遷管道,具有激勵基層員警工作士氣之重大意義存在,為維護基層員警之陞遷管道、避免影響警察任務執行及社會秩序維護工作,被告基於用人權限所為之職務派任並無不當。

㈢是佐4類係因應釋字第760號解釋所採取之措施,完足訓練以取得任用職務等階最高列警正3階以上職務之資格即屬符合釋字第760號解釋意旨;且佐4類人員並未經過警大入學考試之擇優遴選機制,機關本於權限及適才適所考量,自得參酌具任用資格者之畢(結)業班期設置目的及激勵基層員警工作士氣等因素,辦理相關分發派補作業。因巡官職缺有限,候缺派補者眾多,為維持現行基層員警升職管道並兼顧佐4類人員權益,被告乃函訂派補原則,並每月盤點缺額,除控留年度3等(一般)警察特考錄取應依法任用之必要職缺,以及107年以前依警大招生簡章入學、明訂畢結業後將分發巡官職務之必要職缺外,所餘職缺將依派補原則,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公務人員之考試,應本為事擇人,考用合一之旨,以公開競爭方式行之;前項考試,應配合任用計畫辦理之,75年1月24日公布之公務人員考試法第2條定有明文。嗣公務人員考試法第2條於85年1月17日修正為:公務人員之考試,以公開競爭方式行之,其考試成績之計算,不得因身分而有特別規定,其他法律與本法規定不同時,適用本法;前項考試,應依用人機關年度任用需求決定正額錄取人數,依序分發任用,並得視考試成績酌增錄取名額,列入候用名冊,於正額錄取人員分發完畢後,由用人機關報經分發機關同意自行遴用,但現役軍人經正額錄取,其法定役期尚未屆滿者,錄取資格准予保留,俟退伍後再行申請分發任用;經列入候用名冊人員,於下次該項考試放榜之日前未獲遴用者,即喪失考試錄取資格。俟公務人員考試法第2條第2項再於97年1月16日修正為:前項考試,應依用人機關年度任用需求決定正額錄取人數,依序分發任用,並得視考試成績增列增額錄取人員,列入候用名冊,於正額錄取人員分發完畢後,由分發機關配合用人機關任用需要依考試成績定期依序分發任用。後公務人員考試法於103年1月22日修正,將原條文第2條第2項移列為第3條第1項,規定為:公務人員之考試,應依用人機關年度任用需求決定正額錄取人員,依序分配訓練,並得視考試成績增列增額錄取人員,列入候用名冊,於正額錄取人員分配完畢後,由分發機關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配合用人機關任用需要依考試成績定期依序分配訓練;另該次修法理由謂:按錄取人員必須經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後始得分發任用,故本條之「分發任用」之用語,實指「分配訓練」,又多數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之分配訓練機關為申請舉辦考試機關,為資明確,爰予修正。是從公務人員考試法第2條(第3條)沿革可知,公務人員考試法僅規定公務人員之任用,以考試定其資格,其係經依用人機關年度任用需求決定正額錄取人員,依序分配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則依序分發任用;但未規定考試及訓練及格者,應分發任用為何職稱之職務,就有關之分發任用,乃各該用人機關之權責事項。

㈡再警察人員管理條例於65年1月17日制定公布(後於96年7月11日更名為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4條、第11條、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為:警察官、職分立,官受保障,職得調任,非依法不得免官或免職;警察官之任官資格如左:

⒈警察人員考試及格者,⒉曾任警察官,經依法升等任用者,⒊本條例施行前曾任警察官,依法銓敘合格者;警察官之任用,除具備前項各款資格之一外,警佐1階以上,應經警官學校畢業或訓練合格;警佐2階以下應經警察學校畢業或訓練合格;警察人員考試及格者,取得任官資格,高等考試或相當於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及格者,取得警正4階任官資格,但得先以警佐1階任官;前項警察人員任官資格考試,考試機關於警官學校、警察學校每屆畢業學生畢業考試後應即籌備舉行。嗣警察人員管理條例於86年5月21日修正,第11條第2項、第1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為:警察官之任用,除具備前項各款資格之一外,職務等階最高列警正3階以上,應經警察大學或警官學校畢業或訓練合格;職務等階最高列警正4階以下,應經警察大學、警官學校、警察專科學校或警察學校畢業或訓練合格;警察人員考試及格者,取得任官資格,高等考試3級考試或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3等考試及格者,取得警正4階任官資格;前項第1款至第3款所列各等級考試及格人員,如無相當官階職務可資任官時,得先以低1官階任官。其中,第11條第2項修正理由謂:為使警察大學、警官學校、警專或警察學校畢業,經高等考試3級考試或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3等考試及格者,得任警正4階職務,以符本條例修正條文第12條第3款及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爰將本條第2項修正之,復配合中央警察大學組織條例暨現行警察教育條例之規定,於第2項增列「警察大學」及「警察專科學校」;另第12條第2項修法理由稱:配合「公務人員考試法」第3條及「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3條之規定,爰將第1項各款規定修正之;依本條規定警校畢業生必須通過警察人員任官資格考試始得擔任警察官,為免警校畢業生重複參加畢業考試與任官資格考試,考試院已交考選部會同有關機關檢討研究,將該兩項考試合併舉行之可行性;是以,為使將來該兩項考試合併舉行之可能預留彈性,爰刪除本條第2項條文,另比照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3條第3項規定,增訂第2項。準此,不論係65年1月17日制定公布之警察人員管理條例,抑或96年7月11日更名之警察人員人事條例,關於警察人事係採官、職分立之制度,升官等考試或受訓及格之人員僅取得任官之資格,惟無當然取得被任用相當職務之權利;則高等考試3級考試或警察特考3等考試及格者,至多僅取得警正4階任官之「資格」,如無相當官階職務可資任官時,得先以低1官階任官(警佐1階),並非當然可任官為警正4階之職務。

㈢另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1條第2項未明確規定考試訓練機構,致實務上內政部警政署得將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3等考試筆試錄取之未具警察教育體系學歷之人員,一律安排至臺灣警察專科學校受考試錄取人員訓練,以完足該考試程序,使100年之前上開考試及格之未具警察教育體系學歷人員無從取得職務等階最高列警正3階以上職務任用資格,致其等應考試服公職權遭受系統性之不利差別待遇,就此範圍內,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不符;行政院應會同考試院,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6個月內,基於本解釋意旨,採取適當措施,除去聲請人所遭受之不利差別待遇。查系爭規定就字面而言,仍允許非警大或警官學校畢業生有至警大或警官學校訓練合格後任用為巡官之機會,尚不能逕認構成非警大或警官學校畢業生之差別待遇;惟系爭規定於65年1月17日制定公布時原為區別警官(原則上僅限於警大畢業生)與警員(原則上僅限於警專畢業生)之任用資格,自開放未具警察教育體系學歷之一般生報考警察3等特考後,並未配合修正;警察人員考試開放一般生報考後,針對同一考試之錄取人員,國家自應提供其得任用職務所需之訓練,完足考試程序,以取得相同之官等及職務任用資格,始符合憲法保障人民得以平等條件參與公共職務之意旨;按維持警察養成教育制度,設置警大及警專,乃為培育具備現代社會警察專業知識及技能之警察人員,惟警察專業知識及技能之取得,警大及警專畢業並非唯一管道,警大或警官學校訓練合格亦可作為任用職務等階最高列警正3階以上職務所需之資格,自不得排除前揭考試筆試錄取之一般生得經由警大完足訓練取得擔任巡官資格之機會;至巡官等員額有限,只有部分考試及格人員得派任巡官,事所必然,無可厚非,惟本應從前揭考試及格人員中擇優任用,以貫徹公平競試、用人唯才之原則,司法院107年1月26日釋字第760號著有解釋文暨理由書可參。是依釋字第760號解釋意旨,就參加同一警察3等特考筆試錄取並經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其取得任用為職務等階最高列警正3階以上職務資格之機會,應受平等權之保障,不得因未具警察教育體系學歷而受系統性之不利差別待遇;故安排警察3等特考及格未具警大學歷之現職人員至警大完成必要之訓練,使之取得任用為職務等階最高列警正3階以上職務之「資格」,已屬除去因考試訓練機構訓練上之不利差別待遇,即符合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但非當然取得申請派任為職務等階最高列警正3階以上職務之公法上權利,而是由機關本於權限及適才適所考量,從前揭考試及格人員中擇優任用。

㈣查原告為77年至82年間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乙等考試(相當於3等考試)錄取人員,經被告安排至警專接受教育訓練或實務訓練(已具警專學歷者)期滿成績及格後,業經分發至各單位服務乙節,有考試院(特種)考試及格證書、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67頁至第105頁,復審卷第176頁至第215頁);則被告對於經警察考試及格之原告,分發至各單位服務,契合警察特考錄取人員之分發任用,自無違誤。且觀77年至82年之各該年度警察特考乙丙等考試應考須知(見本院卷㈠第316頁至第383頁),均明文規定警察特考各等別、類別之錄取名額(或暫定錄取名額),惟無任何明文規定凡經乙等警察特考及格後,被告即應予派任巡官或等同序列職務,復依首揭說明,關於警察人事係採官、職分立之制度,升官等考試或受訓及格之人員僅取得任官之資格,惟無當然取得被任用相當職務之權利,當時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亦僅規定,相當於高等考試之警察特考及格者,取得警正4階任官資格(但得先以警佐1階任官),未規定應予派任為「巡官或相當於第9序列之職務」,原告自不得據以請求被告逕予派任。另參酌公務人員考試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規範意旨,對於考試及訓練及格之分發任用,乃各該用人機關之權責事項,復查無規定被告負有無裁量空間,而須任用原告為巡官或相當於第9序列職務之作為義務;故原告主張具有得請求被告派任為巡官或相當於第9序列職務之公法上請求權,要屬無據。

㈤復(現行)警察人員人事條例施行細則第4條第2項規定:本條例第11條第2項所稱訓練合格,指接受下列期間不少於4個月之教育或訓練,且成績及格者,⒈警察教育條例所定之進修教育及深造教育,⒉前項警察人員考試錄取人員之訓練。而警察大學得設警佐班、專業班等,辦理現職人員進修教育;得設警正班、警監班、研究班等,辦理現職人員深造教育;其實施辦法,由內政部定之,併為警察教育條例第6條所明定。且參警察人員進修及深造教育實施辦法第6條規定:警察人員接受進修或深造教育,除專業班依實際需要遴選外,巡佐班、警佐班、警正班、警監班、研究班等班期應具備之資格條件,如附表;而該附表並規定警佐班第4類班期之資格條件為具下列資格之一者,⒈司法院釋字第760號解釋聲請人,未具警正3階任用資格,⒉99年以前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3等(乙等)考試及格,未經中央警察大學、中央警官學校畢業或訓練合格之現職人員,未具警正3階任用資格。則內政部頒布系爭訓練計畫,就司法院釋字第760號案釋憲聲請人及99年以前3等(乙等)警察特考及格未具警大學歷之現職人員,施以參加警大各期班別之訓練計畫;又原告分別參加警大警佐班第39期第4類訓練期滿成績及格乙節,固有警大結業證書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45頁至第183頁),然系爭訓練計畫性質為警察教育條例所定之進修教育,就該警大進修教育警佐班第4類及格者,僅係取得職務等階最高列警正3階以上警察官之任用資格,非當然直接派任為巡官或相當於第9序列職務。是被告既已安排原告接受完足訓練,已符合釋字第760號解釋揭櫫之適當措施,除去原告所遭受之不利差別待遇;況警察人事既採官、職分立制度,取得任用資格者未必當然得派任相當職務,已如前述,此亦非考試及格之初任訓練,自難認原告依系爭訓練計畫完訓後,有何得向被告申請派任為巡官或相當於第9序列職務之公法上權利,其所為本件主張,洵屬無據。

㈥而且自100年警察特考雙軌進用考選分流制後,經警大畢(結)業且符合訓練計畫所定應免除教育訓練者,係分發任用巡官等同序列職務,經警大畢(結)業但不符合訓練計畫所定應免除教育訓練者,以及未經警大畢(結)業者,係安排至警大接受教育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合格後,再分發任用巡官等同序列職務;則為遴補適任之警察幹部,警大開設學士班4年制、2年制技術系、研究所碩士班(入學考試在職生)等學制、警佐班第1類、第2類及第3類等進修教育班期,並辦理招生入學考試,乃符合警察特考雙軌進用考選分流制,及釋字第760號解釋意旨,被告基此模式就關於具有職務等階最高列警正3階以上警察官之任用資格者,分發任用相關職務,契合現行警察教育體系及警察特考分等考試之目的,亦難指為違法。另警察人員管理條例於86年5月21日修正前,就警察官之任用,高等考試或相當於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及格者,取得警正4階任官資格,但得先以警佐1階任官,俸給因此實質增加,基於考量員警權益,78年至86年期間大量放寬3等(乙等)警察特考之錄取名額(見本院卷㈠第401頁);迨警察人員管理條例86年5月21日修正後,因警員職務等階修正,為應警正4階警員之員額限制,乃開始辦理警佐晉升警正官等考試及訓練,此一3等(乙等)警察考試模式,與釋字第760號解釋關於未具警察教育體系學歷之一般生報考警察3等特考之考試訓練差別待遇情形有別,被告對警大不同學制、班期之學員,施予不同之職務任用,當無悖於釋字第760號解釋本旨。則内政部107年7月13日台内警字第10708721541號函頒,警佐班第4類訓練計畫第17點第2款明訂:「警察機關、警大現職人員參據本計畫第4點第1款之調訓順序並依個人通過三等(乙等)警察特考之年度、名次值、現職陞遷序列等順位編號造冊列管、公告,依序候缺派補巡官等同序列職務」,核無違誤;是基於公務人員考試法等規定,對於應年度3等(一般)警察特考錄取人員須予分配訓練及分發任用,被告控留必要職缺以應分發,且原告所受訓練係屬警察教育條例之進修教育,與前者所依據之法令並不相同,本質上有所差異,爰予不同方式之合理必要處理,尚無違反平等原則。

㈦至原告以被告對釋字第760號解釋案聲請人、通過考試年度在原告之後訴願人等,為優先調訓、派任,恣意訂定調訓及派任順序,且繼續舉辦警察3等特考、未停招警大4年制學士班,持續壓縮、犧牲佐4類人員之派任名額,顯有怠於行政情事;然依被告提出之107年至109年各類人員派任巡官等同序列職務統計資料(見本院卷㈡第57頁至第59頁),雖108年、109年佐4類結業派任人數俱為0人,但揭櫫釋字第760號解釋闡述「巡官等員額有限,只有部分考試及格人員得派任巡官,事所必然,無可厚非,惟本應從前揭考試及格人員中擇優任用,以貫徹公平競試、用人唯才之原則」旨趣,被告逐年循序擇優派補,至今不過數年爾,並非長期怠忽派補之行政任務,當無消極之不作為,而謂原告可逕自取得主觀之公權利,自不得訴請被告派任為巡官或相當於第9序列職務。是原告依77年至82年間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乙等考試(相當於3等考試),經考試及訓練及格,業獲分發至各單位服務,已契合警察特考錄取人員之分發任用;且參酌釋字第760號解釋意旨,原告依系爭訓練計畫參加警大警佐班第39期第4類訓練,已足除去所遭受之不利差別待遇,依警察人事官、職分立制度,此僅係取得職務等階最高列警正3階以上警察官之任用資格,非當然直接派任為巡官或相當於第9序列職務,且被告亦無長期怠慢派補之責,原告不具主觀上之公權利,無由為本件主張。

六、綜上所述,原告就77年至82年間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乙等考試(相當於3等考試),經考試及訓練及格後,業獲分發至各單位服務,已符合當時之警察特考錄取人員分發任用,當屬適法。嗣司法院於107年1月26日作成釋字第760號解釋,認為被告將未具警察教育體系學歷之人員,一律安排至警專訓練,使之無從取得職務等階最高列警正3階以上職務任用資格,應採取適當措施,除去此一不利差別待遇;而內政部經制訂系爭訓練計畫,原告並分別參加警大警佐班第39期第4類訓練,基於警察人事官、職分立制度,此非當然使原告獲派任為巡官或相當於第9序列職務,不具主觀上之公權利,原處分以此否准所請,核無違誤,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被告應作成將原告派任至(如原告附表3所示)任一警察機關,擔任(如原告附表1所示)全國警察機關陞遷序列表中第9序列職務之行政處分,即如其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命被告提供有關派補人事、學歷等資料,核無調查必要,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亦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羅月君

法 官 黃翊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91號於民國 111 年 07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任用,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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