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324號
- 原告
- 有志貨運物流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張秋稔(董事)
- 被告
-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 代表人
- 鄧明斌(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款及第1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行政訴訟起因於原告未依規定申報如附表所示所屬勞工呂淑蓉等17人(下稱「呂君等17人」)在職期間提繳勞工退休金,前經被告於民國105年12月6日以保退三字第10560359800號函,請原告於106年1月2日前改善,惟原告逾期未補申報呂君等17人提繳勞工退休金,被告乃以原告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8條規定為由,依同條例第49條規定,於106年1月10日以保退三字第10660003560號裁處書(下稱「第1次處分」),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因原告仍未依規定補申報呂君等17人提繳勞工退休金,被告續分別以107年10月30日保退三字第10760255441號裁處書(下稱「第2次處分」)、108年1月19日保退三字第10860007221號裁處書(下稱「第3次處分」)、108年3月26日保退三字第10860057381號裁處書(下稱「第4次處分」)、108年5月27日保退三字第10860093971號裁處書(下稱「第5次處分」)、108年7月22日保退三字第10860160771號裁處書(下稱「第6次處分」)、108年9月2日保退三字第10860224561號裁處書(下稱「第7次處分」),各處原告罰鍰2萬5,000元、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及3萬元,並請原告補申報呂君等17人在職期間提繳勞工退休金。但原告仍未依規定辦理,被告再以108年10月22日保退三字第1086028344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3萬元,並依同條例第53條之1規定,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查,本件原處分有關公告姓名部分,經本院電話詢問原告對原處分不服之範圍後,據其代表人本人明確答稱,僅對原處分罰鍰部分不服,對公告姓名部分並不爭執,有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1頁)。是本件原告是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屬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應專屬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審理,且被告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區○○○路0段0號,故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故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序號│姓名 │ ├──┼───────────┤ │1 │呂淑蓉 │ ├──┼───────────┤ │2 │林志峻 │ ├──┼───────────┤ │3 │蔡明翰 │ ├──┼───────────┤ │4 │王以惠 │ ├──┼───────────┤ │5 │郭建元 │ ├──┼───────────┤ │6 │謝涵如 │ ├──┼───────────┤ │7 │楊尚書 │ ├──┼───────────┤ │8 │高偉綸 │ ├──┼───────────┤ │9 │劉姵如 │ ├──┼───────────┤ │10 │吳旭添 │ ├──┼───────────┤ │11 │溫思翰 │ ├──┼───────────┤ │12 │簡友鴻 │ ├──┼───────────┤ │13 │許志懋(原名:許聖立)│ ├──┼───────────┤ │14 │邱偉勛 │ ├──┼───────────┤ │15 │吳東諺 │ ├──┼───────────┤ │16 │詹凱翔 │ ├──┼───────────┤ │17 │李建宏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