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474號
- 原告
- 邱秀蓮
- 訴訟代理人
- 王聖傑 律師
- 被告
- 桃園市桃園區南門國民小學
- 代表人
- 鄭淑珍(校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獎懲等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臺教法㈢字第1080192096號函附109年2月24日再申訴評議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規定,提起撤銷訴訟應經訴願程序,故未經合法訴願程序而提起撤銷訴訟,不符撤銷訴訟須經合法訴願之要件,其起訴為不合法,且無法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次按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下稱評議準則)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再申訴應於申訴評議書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以書面為之。前項期間,以受理之申評會收受申訴書之日期為準。」第13條規定:「申訴人不在受理申評會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在途期間。但有申訴代理人住居受理申評會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申訴相關行為者,不在此限。(第1項)前項扣除在途期間,準用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之規定。」第25條第2款規定:「申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評議決定:……二、提起申訴逾第12條規定之期間。……」第36條第3項規定:「本準則有關申訴之規定,除於再申訴已有規定者外,其與再申訴性質不相牴觸者,於再申訴準用之。」復按「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教師法第33條亦定有明文。而申訴或再申訴程序為教師法明定之另一救濟途徑選項,再申訴並視為訴願(最高行政法院98年7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
二、原告前為被告學校教師,遭被告以其於體育課授課之跳箱課程設計,教學行為失當,致8位學生受傷,損及學生學習權益,以108年4月2日南小人字第1080002075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記過1次。原告不服,提起申訴,未獲變更,提起再申訴,遭教育部以再申訴逾期為由,作成「再申訴不受理」評議,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再申訴評議及原處分。經查,本件桃園市政府108年10月23日申訴評議書,於108年10月30日送達,有原告送達處所大樓收發室蓋章之送達證書影本可憑(見再申訴可閱卷第72頁),原告提起再申訴之期間,應自108年10月31日起算,因原告設址於桃園市,在途期間為3日,其提起再申訴之期間至108年12月2日(星期一)屆滿,惟原告遲至108年12月3日向教育部提起再申訴,此有該部收受再申訴書上蓋收章條碼所填載之收文日期附卷可稽(見再申訴可閱卷第5頁),顯已逾再申訴法定不變期間,依首揭規定,應不予受理。再申訴評議以其再申訴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自無不合。原告復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裁定駁回之,至原告所為原處分違法之實體上主張,則無從進而審究,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