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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534號

勞工退休金條例行政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張國勳楊坤樵梁哲瑋

原告
有志貨運物流有限公司
代表人
張秋稔(董事)
被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表人
鄧明斌(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款及第1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行政訴訟起因於原告未依規定申報所屬勞工呂淑蓉等17人(下稱「呂君等17人」)在職期間提繳勞工退休金,前經被告於民國105年12月6日以保退三字第10560359800號函,請原告於106年1月2日前改善,惟原告逾期未補申報呂君等17人提繳勞工退休金,被告乃以原告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8條規定為由,依同條例第49條規定,於106年1月10日以保退三字第10660003560號裁處書(下稱「第1次處分」),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因原告仍未依規定補申報呂君等17人提繳勞工退休金,被告續分別以107年10月30日保退三字第10760255441號裁處書(下稱「第2次處分」)、108年1月19日保退三字第10860007221號裁處書(下稱「第3次處分」)、108年3月26日保退三字第10860057381號裁處書(下稱「第4次處分」)、108年5月27日保退三字第10860093971號裁處書(下稱「第5次處分」)、108年7月22日保退三字第10860160771號裁處書(下稱「第6次處分」)、108年9月2日保退三字第10860224561號裁處書(下稱「第7次處分」)、108年10月22日保退三字第10860283441號裁處書(下稱「第8次處分」)等,各處原告罰鍰2萬5,000元、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及3萬元,並請原告補申報呂君等17人在職期間提繳勞工退休金。但原告仍未依規定辦理,被告再以108年12月16日保退三字第1086032084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3萬元,並依同條例第53條之1規定,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查,本件原處分有關公告姓名部分,經本院電話詢問原告對原處分不服之範圍後,據其代表人本人明確答稱,僅對原處分罰鍰部分不服,對公告姓名部分並不爭執,有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5頁)。是本件原告是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屬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應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被告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區○○○路0段0號,故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故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勳

    法 官 楊 坤 樵

     法 官 梁 哲 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 苑 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34號於民國 109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勞工退休金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