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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交上字第245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陳金圍彭康凡侯志融

上訴人
劉偉政
訴訟代理人
吳勇君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奕璇 律師
被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李忠台(處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2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7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事實概要:上訴人於民國108年10月2日19時10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桃園市八德區永豐路610號時,因有「在鐵路平交道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填製108年11月7日桃警局交字第DG176609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8年12月22日前,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上訴人嗣於108年12月10日提出申訴不服舉發,經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查明並更正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稱例)第54條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4款等規定,以109年1月15日(原判決誤載為108年5月21日)新北裁催字第48-DG176609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4,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9年度交字第7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未敘明上訴人有無違反行政法義務之故意或過失,逕以上訴人舉發當時已將系爭汽車駛入系爭地點之客覯情狀,駁回其訴,與行政罰法第7條之規定不合,顯有判決不附理由、適用法規錯誤之違誤,理由如下:㈠系爭汽車於行為後是否「後退」,係屬停車「行為後之情狀」,自不能與上訴人於「行為時」有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主觀故意或過失混為一談。況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4條第3款規定,於鐵路平交道「倒車」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則原判決既認系爭汽車停放之處(下稱系爭地點)為鐵路平交道,竟以上訴人未退後而認上訴人有過失,亦顯非適法。是原判決除誤以本件「行為後」之情狀推測「行為時」之主觀要件,難認敘明上訴人有何違反有何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主觀故意或過失之理由外,其論據方法亦有違論理及經驗法則,難認適法。㈡上訴人駕駛系爭汽車臨時停車於系爭地點時,正值下班尖峰時段,上訴人跟隨前方車輛,於第一次鐵路交通平交道之遮斷器升起後,緩慢向前通過平交道前之黃網線區,詎料,於短暫時間內,鐵路遮斷器又第二次放下,間距僅有6秒時間,上訴人等用路人通行時間僅有6秒,此有上訴人於案發後,經過系爭地點鐵路平交道之影片可觀(自1分39秒處,鐵路交通平交道之遮斷器升起,至1分45秒鐵路平交道號誌雙盞紅燈開始閃爍,僅間距6秒時間),對第一次行經系爭地點之用路人而言,豈能得知鐵路遮斷器會於如此短暫之期間內又再次放下,並於黃網線區前停止?此觀本件採證照片中,鄰近車輛亦因而停滯於黃網線區(原審卷第90頁及第92頁)亦明,是系爭地點之鐵路交通平交道遮斷器升起至交通號誌閃爍紅燈時間過於短暫,僅有6秒,致用路人無從反應。以汽車從0開始開始加速行駛並通過該路口之時間而已,僅有6秒顯然不足夠,容易導致行駛之車輛卡在黃網線上,動彈不得,更遑論系爭路口車流量之大,單單僅有6秒通行時間,顯然過短。則本件交通管制設施設置顯然不當,除可能導致安全問題以外,亦不符合正常駕駛行為之合理期待與信賴,有違行政行為之誠信原則,而相較於上訴人並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情節輕微,本件被上訴人違反法定程序之情節並非輕微,若允許上訴人得予以裁罰,就人民對行政信賴之妨害更甚,此時自應予以撤銷。㈢再者,上訴人基於信賴行政行為,駕駛系爭汽車跟隨前方車輛緩慢進入黃網線區時,因無法事先預知系爭地點號誌驟然轉換,方不得不於黃網線區臨時停車,則上訴人主觀上對於行為將違反平交道之淨空義務並無認識,亦無預見之可能,且一般人處於相同情形下,均難以避免發生臨停於平交道黃網線區之情事,故上訴人顯然欠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故意或過失,不符行政罰法第7條之要件,又原判決既未敘明上訴人有何應注意、未注意之情事,逕以上訴人舉發當時已將系爭汽車駛入系爭地點之客觀情狀,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請求,顯有判決不附理由、適用法規錯誤之違誤等語。

四、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論述如下:

(一)按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制定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其第24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四、有第54條規定之情形。」第54條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三、在鐵路平交道超車、迴車、倒車、臨時停車或停車。」

(二)次按依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2項規定:「汽車駛至鐵路平交道前,如前面有車輛時,應俟前車駛離鐵路平交道適當距離而後車能安全通過後,始得通過。」第1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另按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57條第1項、第2項第5款前段規定:「(第1項)近鐵路平交道線,用以指示前有鐵路平交道,警告車輛駕駛人謹慎行車,並禁止超車。(第2項)本標線僅用於無看守人員之鐵路平交道,其線條及標字規定如左:……。五、停止線:為橫向標線,白色,具反光性能,線寬30公分,與路中心線垂直繪設,距離近端之鐵路外側軌條至少3公尺。」第170條第1項規定:「(第1項)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本標線設於已設有『停車再開』標誌或設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鐵路平交道或行人穿越道之前方及左彎待轉區之前端。(第2項)本標線為白實線,寬30至40公分,依遵行方向之路面寬度劃設之。」第173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第1項)網狀線,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範圍內臨時停車,防止交通阻塞。其劃設規定如左:……三、接近鐵路平交道應予劃設,但無劃設空間者不在此限。……(第2項)本標線為黃色。外圍線寬20公分,內線依行車方向成45度傾斜,線寬10公分,斜線間隔1至5公尺。」揆之前揭有關鐵路平交道與相關道路交通標線設置規定可知,所謂鐵路平交道,於有劃設停止線者,應係指雙側停止線範圍內之區域,尚非僅指鐵路外側軌條範圍內或鐵路平交道控制設備範圍內之區域。另依交通部79年8月3日交路字第022837號函釋略以:「……其界定原則,即劃設有鐵路平交道停止線者,以該標線界定其範圍;未劃設停止線之鐵路平交道者,以設置鐵路平交道標誌『遵31』或『遵32』或『遵34』標誌之地點界定其範圍;停止線及鐵路平交道標誌均未設置者以近距離近端之鐵路外側軌條3公尺範圍界線定之……」等語,參照前揭法令規定,亦可知交通部前揭函釋係主管機關基於職權,為執行管理道路交通安全相關法令之規定,對於鐵路平交道範圍所為必要之釋示,以協助下級機關或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得為依循之解釋性行政規則,而其解釋意旨,要與前述法令對於鐵路平交道淨空空間之整體法規範秩序之要求無違,符合維護行經列車之行駛安全,並確保其他用路人之生命、健康、財產安全之立法目的,自得予以援用。

(三)系爭平交道之設置,係於其兩側鐵路外側軌條外,先予劃設黃色網狀線,再於黃色網狀線外之車道各劃設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此有上開鐵路平交道照片及現場圖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0至96頁),並經原審認定在案。而依卷附前開照片顯示,上訴人駕駛系爭汽車所停位置,係在系爭平交道兩側停止線間之黃網線上,而該黃色網狀線區域既屬於系爭平交道範圍內,則原判決對於上訴人駕車行經系爭平交道有臨時停車情形之認定,核無違誤。至上訴人雖主張其於前揭時地駕車行經系爭平交道,當時交通車流極大,其跟隨前車前進,沒想到柵欄又放下,其不及反應,後面又排滿車輛,已無法後退至黃色網狀線後,只好停在平交道柵欄之後等待,其顯然欠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故意、過失云云。惟按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9款雖規定,所謂臨時停車,係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惟細繹其條文內容,對於臨時停車之行為,應係著重於停車時間未滿3分鐘,並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至於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而臨時停車,應僅係例示臨時停車之原因,尚難遽認臨時停車,須以上述原因為限,始得謂之臨時停車。準此,道交處罰條例第54條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車在平交道不得超車、迴車、倒車、臨時停車或停車,而其所定臨時停車之行為,自不排除因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或交通警察之指示而暫停,但仍保持立即行駛狀態之情形。是以,上訴人駕駛系爭汽車行經系爭平交道前,前方號誌顯示為綠燈,其跟隨前車前進,惟其自承當時係交通尖峰期,交通繁忙,車輛極多,前方號誌顯示固為綠燈,其仍可預期可能因遭前車阻擋、號誌轉為紅燈而於系爭平交道範圍停下,理應俟前車駛離系爭平交道適當距離而系爭汽車能安全通過後,始得通過,且柵欄放下前,有紅燈閃爍數秒示警,是於此時,自應先將系爭汽車暫停於系爭平交道停止線後方,不得超越該停止線,始為正辦;然其未注意於此,緊跟前車繼續前進,相信自己可以順利通過系爭平交道,嗣因號誌又轉為紅燈,系爭汽車因而停在系爭平交道兩側停止線間之黃網線區,臨時停車於該黃網線上,業如前述。而此類事實正係105年11月16日修正道交處罰條例第54條第3款加重處罰之立法理由:「一、過去10年發生445件平交道交通事故,並造成161人喪命,169人受傷,財物損失與社會成本皆為天價。二、此等不依號誌指示闖越平交道交通事故之嚴重性不亞於酒駕,爰將罰鍰提升至酒駕標準,用以有效降低平交道事故。」所規範之違規情事,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難免除其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4條第3款規定之責。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上訴人臨時停車於系爭平交道兩側停止線間之黃網線區,而未將其汽車暫停於鐵路平交道停止線後,認定上訴人之違規行為已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4條第3款規定,爰依同條例第54條第3款、第24條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34,000元,並應參加道安講習之原處分,於法核屬有據,而原判決對此亦已詳述其判斷之理由,並就上訴人於原審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分別指駁甚明,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或係上訴人以其法律上之歧異見解,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不採之陳詞,均非可採。從而,上訴論旨求予廢棄原判決,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 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3條第1項前段、第255條第2項、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 金 圍

    法 官 彭 康 凡

     法 官 侯 志 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 偉 倫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交上字第245號於民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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