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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交上字第307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05 日

法官陳金圍侯志融畢乃俊

上訴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表人
蘇福智(所長)
被上訴人
廖雪珠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230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緣被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9年1月23日17時30分許,在國道3甲西向4.8公里處,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木柵分隊(下稱舉發機關)依民眾提供採證光碟,逕行舉發「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嗣上訴人以109年4月28日北市裁催字第22-ZIB36936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規定,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9年8月28日以109年度交字第230號行政訴訟判決「原處分撤銷」(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就本案而言,被上訴人連續2個違規行為,依原審卷載檢舉影片資料,既已由主線駛離進入減速車道,或由加速車道進入主線均皆未顯示方向燈之行為明確,且違規地點已經過1處交流道路口,此亦有系爭車輛違規時間與地點距離示意圖在卷可稽,符合原判決所指「故一般所謂的路口都指二條路的交叉口,舉凡供人車通行的多數道路相交會處均屬之」,考量其所侵害之法益已屬不同時間、地點,應認針對其個別違規行為,均按次處罰,方足以達到警惕與嚇阻之作用,尚不至於過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倘類推適用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亦應得連續舉發。至於原判決參酌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內容:「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等語,惟查前揭解釋函係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本案違規地點既屬國道高速公路,其出入口完全控制(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條文參照),自不可能符合前揭函釋交岔路口之定義,原審法院據此認定交流道並非路口,實屬適用不當。另據舉發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表示意見:「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107年11月23日國道警交字第1070705003號(略以)被檢舉車輛行經交流道(含服務區)出入口路段視同行駛經過1個路口以上,符合得連續舉發之要件。」等語。爰聲明:1.原判決廢棄。2.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予論述如下:

(一)按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但書第6款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六、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第85條之1第2項規定:「……(第2項)第7條之2之逕行舉發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連續舉發:一、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度或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1個路口以上。但其違規地點在隧道內者,不在此限。……」又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0條第2項規定:「……(第2項)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二、逕行舉發:依本條例第7條之2規定之舉發。……五、民眾檢舉舉發:就民眾依本條例第7條之1規定檢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查證屬實之舉發。……」第2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第2項)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核屬執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程序之具體細節規定,並未逾越母法之授權,與法律保留原則亦無違背,自得為上訴人所援用。

(二)又行政違規行為之次數並非純粹以自然行為概念為界定標準,而應從法規範所欲維護之法益狀態予以評價。易言之,藉由違規受不法利益之情形,倘不論違規行為時間之久暫,一概論以單一行為之行政責任,勢必誘使違規者長時間侵害法益,以圖得超出罰鍰額度之不當利益,將造成法秩序失衡之不公義現象。故從法規範之精神及其目的以觀,如立法者基於達成特定行政管制之目的,已擬制規定以侵害法益之時間長度作為量化及區隔違反公法義務之次數者,則行為人雖以自然意義之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但因其侵害法益之時間長度已超過法律就單一違規行為所設定之評價標準者,仍應成立數個獨立之違規行為,分別論處其行政責任。按「立法者固得以法律規定行政機關執法人員得以連續舉發及隨同多次處罰之遏阻作用以達成行政管制之目的,但仍須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及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申言之,以連續舉發之方式,對違規事實繼續之違規行為,藉舉發其違規事實之次數,評價及計算其法律上之違規次數,並予以多次處罰,藉多次處罰之遏阻作用,以防制違規事實繼續發生,此種手段有助於目的之達成,對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目的而言,在客觀條件之限制下,更有其必要性及實效性。惟每次舉發既然各別構成一次違規行為,則連續舉發之間隔期間是否過密,以致多次處罰是否過當,仍須審酌是否符合憲法上之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604號之解釋理由書參照)。而民國91年7月3日修正之處罰條例第85條之1增訂第2項規定,其立法理由為:「對逕行舉發案件得連續舉發之規定,係規範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因其影響人民權利義務,為符合法律保留之精神,爰酌予修正增列於第2項。」此解釋要旨不論於道交條例第7條之1經民眾檢舉所為之職權舉發或同條例第7條之2由警察機關等舉發機關所為之當場舉發或逕行舉發等情形,皆有適用。準此,如汽車駕駛人行駛於高速公路非隧道路段,持續於變換車道時,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違反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依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之規範目的,如其違規地點相距未達6公里、違規時間相隔未達6分鐘或未行駛經過一個路口,即應論以單一違規行為;若其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則得連續舉發,此於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逕行舉發」案件,可得直接適用。而公路主管或警察機受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的「民眾檢舉舉發」案件,因同具當場不能製單舉發之情形,顯有本質上之類似性,亦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之違反義務次數判斷標準。嗣94年12月28日現行條文雖有修正,但亦係就當場舉發、逕行舉發為規定,於民眾檢舉之職權舉發亦應類推適用,以評價檢舉之違規行為次數,其連續製單舉發,始符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之規範意旨。

(三)經查,本件被上訴人違規事實係發生於109年1月23日17時30分11秒,駕駛系爭車輛在國道3號南向20.3公里處,舉發機關依民眾檢舉舉發其「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復於同日17時30分49秒,在國道3甲西向4.8公里處,舉發機關再依同一民眾檢舉舉發「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在駛離加速車道,進入外側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其2次違規時間相隔不僅未逾1分鐘,違規地點亦距離在6公里內,且違反法條相同,乃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故依照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及其立法意旨,及參考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04號解釋之旨,應類推適用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本件上訴人尚不得連續舉發,原審認定「交流道並非路口」之法律見解並無違誤。

(四)上訴意旨雖指摘稱「原判決認定『交流道並非路口』之法律見解有誤,被上訴人確符合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其違規地點行駛經過1個路口以上』之要件,上訴人應可得連續舉發」等語。然所謂「路口」,依一般社會通念,係指道路相交會處,具有「多向匯集」之意義,而「高速公路交流道匝道」,只是用以進入高速公路之主線車道,僅具有「單向續接」之意義,實難與「路口」相提並論。本件依系爭車輛違規時間與地點距離示意圖(見原審卷第172至174頁)所示,被上訴人第一次違規地點在國道3號南向20.3公里出口匝道處,欲離開國道3號(南向)行駛於外側車道,靠右進入出口匝道時未顯示方向燈,第二次違規地點是由連接交流道進入國道3甲西向之入口匝道後,在駛離加速車道進入外側車道時,向左變換車道未顯示方向燈,故被上訴人是分別經由「匝道」離開,而後「續接」進入高速公路之主線車道,被上訴人並非「行駛經過1個路口以上」,自難認與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相符,上訴人主張,尚非可採。

(五)綜上,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將原處分撤銷,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或係上訴人以其法律上歧異之見解,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均非可採。從而,上訴論旨求予廢棄原判決,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畢乃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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