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交抗再字第17號
- 聲請人
- 姜榮昇
- 相對人
-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 代表人
-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本院109年度交抗再字第1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按下列規定徵收裁判費:……四、……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新臺幣300元。」「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4款、第1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交通裁決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09年10月28日109年度交抗再字第10號裁定不服,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有關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業經本院以109年11月30日109年度救字第790號裁定駁回聲請確定,聲請人自應遵期如數補繳裁判費,經本院於110年1月12日以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10年1月19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頁),惟聲請人迄未遵期補繳,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及臨櫃繳費查詢清單可稽(本院卷第35、37、39頁)。是本件聲請人再審之聲請,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3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