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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交抗再字第17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陳心弘林淑婷魏式瑜

聲請人
姜榮昇
相對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表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本院109年度交抗再字第1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按下列規定徵收裁判費:……四、……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新臺幣300元。」「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4款、第1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交通裁決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09年10月28日109年度交抗再字第10號裁定不服,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有關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業經本院以109年11月30日109年度救字第790號裁定駁回聲請確定,聲請人自應遵期如數補繳裁判費,經本院於110年1月12日以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10年1月19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頁),惟聲請人迄未遵期補繳,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及臨櫃繳費查詢清單可稽(本院卷第35、37、39頁)。是本件聲請人再審之聲請,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3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淑婷

     法 官 魏式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交抗再字第17號於民國 110 年 0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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