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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他字第13號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行政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16 日

法官陳金圍畢乃俊陳心弘

原告
鄭新添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事件,本院就應徵收之必要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繳納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新臺幣200元。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逾期未納者,由國庫墊付,並於判決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徵收之。」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及第10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因與被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14號),訴訟進行中,經本院職權調查,函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查明原告海外所得之數額,裨益據以核定原告當年度稅額。就此,上開二銀行陳明有提供服務之成本各為新台幣(下同)100元,合計為200元,已由國庫墊付。茲該案業經本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4月24日裁定(109年度裁字第713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上開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依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2項規定,應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即原告)徵收之,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陳心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他字第13號於民國 109 年 06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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