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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713號

綜合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吳東都胡方新王俊雄林妙黛陳秀媖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713號

上訴人
鄭新添
訴訟代理人
余煒楨會計師
被上訴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表人
許慈美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1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係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除有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情形外,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依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45條第1項規定,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高等行政法院,未提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據此可知,在無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情形下,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必須由律師以訴訟代理人地位為上訴人提出上訴理由書,始能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45條第1項規定,此為上述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之當然解釋。而同理解釋,若依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規定,以非律師之其他專業人士為訴訟代理人者,亦必須由該專業人士以訴訟代理人地位為上訴人提出上訴理由書,始能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45條第1項規定。是以,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未委任訴訟代理人,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項);於上訴人自行委任或經法院為其選任訴訟代理人之前,上訴人尚不具表明上訴理由之能力,不得以其未於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期間內提出上訴理由書,即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上訴。同時,上訴人即使委任訴訟代理人,如該訴訟代理人於向本院提出委任書後20日內,未以訴訟代理人地位為上訴人提出上訴理由書,無論上訴人本人有無提出上訴理由書,因上訴人不具表明上訴理由能力,均不能認已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上訴即屬不合法(參見本院106年度裁字第1493、2191號、107年度裁字第5、1483、1995號、108年度裁字第21、888號及109年度裁字第47號等裁定)。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7年12月20日自行具狀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5年度訴字第314號判決提起上訴,雖亦提出委任余煒楨會計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原審收狀日期為107年12月26日),然迄今已逾20日,受任會計師未以訴訟代理人地位為上訴人提出上訴理由書,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另上訴人請求專業鑑定法律問題、行言詞辯論、調查證據、傳喚證人到場作證及聲請大法官解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等部分,因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而予駁回,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林 妙 黛

法官 陳 秀 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 映 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713號於民國 109 年 04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綜合所得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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