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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888號

建築執照行政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18 日

法官吳明鴻程怡怡林欣蓉高愈杰姜素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888號

上訴人
謝良梅
訴訟代理人
徐揆智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幸慧律師
被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代表人
朱惕之
參加人
佶原建設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忠仁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執照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再字第9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高等行政法院,未提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45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係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除有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情形外,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據此可知,在無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情形下,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必須由律師以訴訟代理人地位為上訴人提出上訴理由書,始能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45條第1項規定,此為上述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之當然解釋。因此,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項);於上訴人自行委任或經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前,上訴人尚不具表明上訴理由之能力,尚不得以其未於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期間內提出上訴理由書,即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上訴。同時,上訴人即使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如該律師於向本院提出委任書後20日內,未以訴訟代理人地位為上訴人提出上訴理由書,無論上訴人本人有無提出上訴理由書,因上訴人不具表明上訴理由能力,均不能認已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上訴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8年1月8日自行具狀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再字第96號判決提起上訴,雖亦提出委任徐揆智律師及林幸慧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然迄今已逾20日,受任律師未以訴訟代理人地位為上訴人提出上訴理由書,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程 怡 怡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姜 素 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伍 榮 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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