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995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1995號
- 上訴人
- 黃琮銘(原名黃錫文)
- 訴訟代理人
- 馮彥錡律師
- 被上訴人
- 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
- 代表人
- 賴雲霖
- 被上訴人
- 劉慧娟
莊耀中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行政處分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12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5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高等行政法院,未提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45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係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除有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情形外,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據此可知,在無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情形下,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必須由律師以訴訟代理人地位為上訴人提出上訴理由書,始能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45條第1項規定,此為上述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之當然解釋。因此,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於上訴人自行委任或經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前,上訴人尚不具表明上訴理由之能力,自不得以其未於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期間內提出上訴理由書,即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上訴。同時,上訴人即使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如該律師於向本院提出委任書後20日內,未以訴訟代理人地位為上訴人提出上訴理由書,無論上訴人本人有無提出上訴理由書,因上訴人不具表明上訴理由能力,均不能認已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上訴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58號受理兩造間確認行政處分無效等事件,並於民國107年9月12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分別於107年9月28日及107年10月5日(原法院收文日)提出聲請狀,原法院依其書狀所載內容,認上訴人之真意係不服該院106年度訴字第358號判決而上訴,乃裁定命其補正上訴裁判費及提出委任律師或依法得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上訴人雖於107年10月12日提出委任馮彥錡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然迄今已逾20日,受任律師未以訴訟代理人地位為上訴人提出上訴理由書,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