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他字第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貨啦啦有限公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他字第33號原 告 貨啦啦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家維(董事)住同上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 代 表 人 許鉦漳(代理局長)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間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就應徵收之必要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向本院繳納必要費用新臺幣伍佰陸拾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逾期未納者,由國庫墊付,並於判決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徵收之。」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及第10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與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間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事件(本院109年度訴更一字第5號)訴訟進行中,經本院依職權傳訊證人黃韋翔,證人日旅費計新臺幣560元,已由國庫墊付 ,有本院報到單暨行政訴訟事件證人鑑定人日費旅費申請書兼領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25頁)。茲該案經本院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嗣原告提起上訴而於109年10月15日經最高行政 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有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751號裁定正本在卷可稽。上開證人日旅 費,依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2項規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即原告徵收之,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李 明 益 法 官 羅 月 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陳 又 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