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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他字第9號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行政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林惠瑜黃莉莉張瑜鳳

原告
黃桂英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外交部間有關領事事務事件(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213號),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就應徵收之必要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元。

理由

一、按「(第1項)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但為第198條之判決時,由被告負擔。(第2項)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2千元。」「上訴,依第98條第2項規定,加徵裁判費二分之一」「准予訴訟救助者,暫行免付訴訟費用。」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98條之2第1款、第10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為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所明定,而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於行政訴訟程序準用之。準此,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者,僅得於起訴或聲請時,毋庸先行預納訴訟費用,非謂經終局裁判命應負擔訴訟費用確定後,仍得免繳納該項費用。是對於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裁判命其負擔訴訟費用確定或訴訟未經裁判而終結,而其應負擔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命其向法院繳納。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外交部間有關領事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28日以107年度救字第18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原告暫免繳納上開裁判費。嗣上開訴訟經本院於108年5月30日以107年度訴字第1213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該案經原告提起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9年3月12日以109年度判字第12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本院107年度救字第180號、107年度訴字第1213號、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判字第120號全卷可查。參照首開說明,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起訴時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4,000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6,000元,共計10,000元,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惠 瑜

    法 官 黃 莉 莉

     法 官 張 瑜 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 純 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他字第9號於民國 109 年 05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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