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再審原告
- 台北市內湖灣仔庄福德堂
- 代表人
- 謝文發
- 訴訟代理人
- 王晨桓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林伊柔 律師
- 再審被告
- 臺北市政府民政局
- 代表人
- 藍世聰(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寺廟事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109年5月28日108年度訴字第197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再審原告於民國108年5月13日檢具申請書及相關文件,向臺北市內湖區公所(下稱內湖區公所)申請補辦寺廟登記。內湖區公所以108年5月14日北市湖文字第1086012935號函轉再審被告辦理。再審被告依臺北市政府91年4月1日府民三字第09103722100號函(下稱北市府91年4月1日函)暨內政部90年9月28日台(90)台內民字第9073805號令頒修正的未辦理登記寺廟補辦登記作業要點(下稱補辦登記要點),審認臺北市得辦理補辦寺廟登記的期間為91年4月1日至92年3月31日,再審原告於108年5月13日始檢具資料申請,已逾辦理期限等等,以108年5月22日北市民宗字第1086002703號函否准再審原告補辦寺廟登記的申請(下稱原處分)。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97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提起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320號裁定駁回其上訴。再審原告猶未甘服,主張本院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兩造聲明:
(一)再審原告聲明:
1、原確定判決廢棄。
2、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3、再審被告應依原告108年5月13日之申請,作成准予再審原告補辦寺廟登記之行政處分。
4、再審及歷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再審被告聲明:
1、再審之聲請駁回。
2、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三、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一)程序部分:
1、本件再審之訴係專屬於本院管轄:按行政訴訟法第275條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95年8月份庭長
訴,既係經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則對於本院之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本院管轄,是本院就本件再審之訴乃有管轄權。
2、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不變期間: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本件經再審原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再字第63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有關寺廟事務,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 本件裁判於法律人 LawPlayer 另收錄 3 筆相關判決,可於本頁相關判決區逐筆查閱。
-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