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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52號

訴訟救助行政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程怡怡李君豪郭淑珍

抗告人
姜榮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救字第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次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第1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以109年度救字第832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嗣本院於110年1月13日以109年度抗字第52號裁定命抗告人於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前開不合法情形,該裁定於110年1月19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9頁)。抗告人迄今仍未繳納抗告裁判費,有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臨櫃繳費查詢清單及收費答詢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1-47頁),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程 怡 怡

法 官 李 君 豪

    法 官 郭 淑 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蕭 純 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抗字第52號於民國 110 年 0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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