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救再字第138號
- 聲請人
- 姜榮昇
- 相對人
- 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
- 代表人
- 李昆振(處長)住同上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6月30日本院109 年度救字第227 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 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亦為聲請再審之合法要件。又聲請再審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83 條準用同法第278 條第1 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因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民國109 年6 月30日本院109 年度救字第227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業經本院於109 年7 月27日以109 年度救字第296 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告確定在案,有該裁定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嗣本院於109 年8月12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該裁定並於109 年8 月18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聲請人雖又於109 年8 月19日(本院收文日)提出「行政訴訟陳明補充狀」及「行政訴訟陳明補充准予救助狀」,並檢附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救字第302 號民事裁定、109 年度臺北市中低收入戶卡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9 年7 月14日北市社助字第1093109071號函等資料(見本院卷第77至105 頁),就本院前開補正裁定表示不服,併聲請訴訟救助。惟該補正裁定為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 條規定,不得抗告,僅得於本案終局裁判後,一併聲明不服。況且,聲請人前已聲請訴訟救助而遭駁回在案,嗣後雖提出109年度臺北市中低收入戶卡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9 年7 月14日北市社助字第1093109071號函等件再為釋明,惟中低收入戶標準係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而設立之核定標準,聲請人所提中低收入戶卡及社會局函文,僅能證明其領有中低收入扶助,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仍屬有別,故尚難逕以其經列冊低收入戶,即認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無資力支出本件裁判費1,000 元。再者,聲請人所提書狀仍未就本院駁回後有如何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事由再為合法有據之新釋明,本院自無再裁定駁回其聲請之必要,亦無從據之而免聲請人補正之責。而聲請人迄未依本院上開裁定補繳本件聲請再審裁判費,有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案件繳費狀況查詢、臨櫃繳費查詢清單及收費答詢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7 至119 頁),參照前述規定與說明,本件再審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 條、第278 條第1 項、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