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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救再字第533號

訴訟救助行政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22 日

法官蕭忠仁蘇嫊娟李明益

聲請人
姜榮昇

上列聲請人因訴訟救助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0月13日本院109年度救字第52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行政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亦為聲請再審之合法要件。又聲請再審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人姜榮昇對於本院109年度救字第521號裁定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訴訟救助部分,業據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27日以109年度救字第739號裁定駁回確定。又因聲請人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9 年12月25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送達後7 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12月30日送達聲請人,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7頁至第29頁);而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臨櫃繳費查詢清單附卷足憑(本院卷第31頁、第35頁以下),是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蘇 嫊 娟

法 官 李 明 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 聿 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救再字第533號於民國 110 年 0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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