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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救再字第540號

訴訟救助行政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陳心弘郭銘禮黃翊哲

聲請人
姜榮昇

上列聲請人因訴訟救助事件,不服本院民國109年10月12日109年度救再字第15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4款後段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 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聲請再審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復為同法第237條之9 第3項準用第283條,再準用第278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因訴訟救助事件,不服本院民國109 年10月12日109年度救再字第153號裁定,聲請再審;核本件屬對於交通裁決事件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應徵收裁判費300 元,然未據聲請人繳納,有聲請再審不合法情事。雖聲請人併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109年度救字第746號裁定,聲請駁回確定,審判長乃於110年1月7日以裁定,命其於送達後7日內,補繳聲請再審裁判費300元,該項裁定業於110年1月12日送達在案,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但聲請人逾期迄未補繳,亦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臨櫃繳費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頁面等附卷足憑,堪以認定。是聲請人未依規定繳納聲請再審裁判費,有聲請再審不合法情事,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黃翊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救再字第540號於民國 110 年 0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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