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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救再字第541號

訴訟救助行政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22 日

法官程怡怡鍾啟煒李君豪

聲請人
姜榮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間訴訟救助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19日本院109年度救再字第12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09年度救再字第124號裁定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裁定命其於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10年1月18日送達聲請人;且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109年度救字第747號裁定駁回,該裁定已於110年1月8日送達聲請人,有各該送達證書附於各該卷可稽。聲請人雖於110年1月18日(本院收文日期)再提出「行政訴訟聲請再審狀」、「行政訴訟聲請再審准予救助狀」以代繳納裁判費,惟核其內容仍未就前揭本院109年度救字第747號裁定駁回訴訟救助後,聲請人有如何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事為釋明,要難據之而主張免其補正之責。又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臨櫃繳費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可據,顯已逾補正期限,是其再審之聲請自難認屬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程怡怡

法 官 鍾啟煒

法 官 李君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方偉皓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救再字第541號於民國 110 年 0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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