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救再字第541號
- 聲請人
- 姜榮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間訴訟救助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19日本院109年度救再字第12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09年度救再字第124號裁定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裁定命其於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10年1月18日送達聲請人;且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109年度救字第747號裁定駁回,該裁定已於110年1月8日送達聲請人,有各該送達證書附於各該卷可稽。聲請人雖於110年1月18日(本院收文日期)再提出「行政訴訟聲請再審狀」、「行政訴訟聲請再審准予救助狀」以代繳納裁判費,惟核其內容仍未就前揭本院109年度救字第747號裁定駁回訴訟救助後,聲請人有如何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事為釋明,要難據之而主張免其補正之責。又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臨櫃繳費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可據,顯已逾補正期限,是其再審之聲請自難認屬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