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監簡抗字第2號
- 抗告人
- 謝清彥
上列抗告人因監獄行刑法事件,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109年度簡字第70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因監獄行刑法事件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109年度簡字第70號事件,下稱109簡70事件)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抗告人向原審聲請訴訟救助部分,經原審法院109年6月29日109年度救字第7號裁定駁回、本院109年12月31日109年度抗字第41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見本院卷第115、121頁網路調取之各該裁定);關於原審法院109簡70事件,抗告人於原審法院109年6月29日裁定駁回後,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查依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98條之4之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500元,而未據繳納。其聲請訴訟救助部分,經本院以109年9月3日109年度救字第409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於109年9月21日送達,又抗告人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109年9月9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9年9月18日送達,有各該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抗告人迄未補正繳納抗告裁判費(見本院卷第105-111頁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臨櫃繳費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其抗告為不合法,自應駁回。
三、結論,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