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77號
- 上訴人
- 有志貨運物流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張秋稔(董事)
- 被上訴人
-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 代表人
- 鄧明斌(局長)
- 送達代收人
- 莊碧雲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16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上訴人承攬臺北市立美術館(下稱美術館)104年度「展覽場管理服務案」標案,履約起迄日期為民國104年2月15日起至12月31日止,派遣勞工至美術館提供勞務,惟未依規定申報提繳如附表所示勞工在職期間勞工退休金,經被上訴人以105年12月6日保退三字第10560359800號函限期於106年1月2日前改善,上訴人逾期未改善,被上訴人以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8條,依同條例第49條規定,以106年1月10日保退三字第10660003560號裁處書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元(下稱第一次裁罰),上訴人仍未補正,被上訴人再以107年10月30日保退三字第1076025541號裁處書處以罰鍰2萬5,000元(下稱原處分,本次為第二次裁罰)。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業經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16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本件系爭代班人員,依據採購機關即臺北市立美術館所證,均為該館負責訓練、指揮監督收門票、現場服務、現場引導,基上事實足見,上開勞雇契約之人格從屬性,於本件上訴人與系爭代班人員間並不存在;本件系爭代班人員為正班人員所面試、任用、及代為發放薪資之事實,且稽以15名代班人員,每月實際代班天數均僅數日,只有林○峻、郭○元、簡○鴻、許○立等4人代班10餘日,而僅郭○元、簡○鴻、許○立等3人代班超過20天者,且多數代班人員只代班當月。足證原審認上訴人與系爭代班人員存在僱傭契約關係,所認事實與判決理由間顯然連結有誤,系爭判決已嫌違背法令。
(二)本件上訴人歷年來只參與及承作數十萬元的短期公共工程,為參與政府招標及另行委任同行分包之公司,以避免資金及倒帳風險,基於小額承攬之客觀現實及政府採購短期即行完作交付之特性,上訴人歷來從未長期僱用固定員工,而係另行委任同業或各工項熟識友人等,分工完成公家採購之各次作業,遑論僱用固定員工達五人以上之事實。足見上訴人依法並非強制須參加勞工保險之雇主適格,原裁判認為系爭代班人為上訴人之受僱人,除未符上列臺北市立美術館財務、勞務、工程採購契約之月薪下限規範,亦不合上列勞工保險條例之強制保險規定,系爭審認之法規適用顯有不當,所作判決有嫌違背法令。
(三)本件採購契約規定,系爭代班人員每人每次請假未超過3個工作日或特別休假累積未超過7日者,不必派員代班,臺北市立美術館亦不得扣契約款。然而,該美術館於上訴人得標及派員入場後,竟要求上訴人自行委派代班人員,自己置身事外,總攬人員之訓練調派與指揮,藉詞不願意負擔正職人員上開休假之自行委派代班之責任,後發生系爭勞保爭議,臺北市立美術館又將委派代班之責任全推給上訴人,被上訴人不明事理為罰而罰,原處分有違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項第3、5、9款規定而無效,故原判決論理有誤,顯屬違背法令之判決。
(四)原判決援引系爭服務案第5條契約價金之檢送提繳勞工退休金、繳納勞工保險費、就業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費之繳費證明,及同契約第8條履約管理第16項第4款第2目之廠商指派相同資格及能力人員代理之規定,據認定系爭代班人員,須經臺北市立美術館同意,而非可由上訴人所指正式人員4人可自行任意尋覓他人代理,作為判決上訴人敗訴之理由,系爭判決有違背法令之虞。
(五)原判決既認系爭代班人員提供勞務時受臺北市立美術館人員對現場工作之指派與監督,卻認定不影響上訴人與該等人員僱傭關係之成立,顯然有悖於系爭判決有關勞雇契約之人格從屬性特徵。相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1號行政訴訟判決書第7至11頁等證人所述證詞內容,足證殊有未合,基上足見本件審認涵攝未當,系爭判決有違背法令之虞。
(六)又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之規定: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依據原審證人之相關證詞及本件系爭代班人員之實際上班天數,證明上訴人正職人員所委派之十餘位代班人員,其每月代班天數之應領工資,至多才數千元而已。而本件被上訴人,竟率以認定其應申報之月投保薪資為19,273元作出裁罰處分,顯然有違上述事實,所作判認已虞理由未備之違背法令。
(七)依證人吳世全證詞,足證本件系爭代班人員係由採購機關之人員擔任代班人員之訓練、管理、指揮、監督、與工作調配等情,足認上訴人與代班人員之間,顯然並未存在人格上之從屬性,與實質上之僱傭關係。原判決依證人證詞認上訴人與系爭代班人員間具實質之僱傭關係,所認顯與證人證詞未合,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嫌甚明。原判決遽用上訴人與臺北市立美術館間之契約約定,作為判決法律理由,有判決理由未備之瑕疵。
(八)原判決又據證人郭○元、王○惠、許○懋等證稱(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1號行政訴訟判決書第9至11頁),認上訴人派駐臺北市立美術館服勞務之正式人員請假時,上訴人依系爭服務契約自行尋找代理人員,且係分別以刊登廣告或委由正式員工林○晴代為尋找及面試,而於面試通過後由林○晴向代理人員收取帳戶存摺影本後轉交與上訴人,再由上訴人將代理人員之薪資以匯款方式給付代理人,是以上訴人與其等人員確存在僱傭關係。然渠等代理人員,係正班人員林○晴等人各自尋找,渠等與上訴人間並未具有人格上實質之從屬性甚明;系爭代班人員係由臺北市立美術館人員吳世全擔任人員訓練、指揮監督、與現場工作調配等情,足認上訴人與系爭代班人員間,本並未具有渠等在上訴人之組織內,服從上訴人之指揮監督等人格上從屬性可言;代班人員許○立、郭○元等代班日數僅10餘日,且該等員工名冊不論記載「月薪」或「代理」,均臺北市立美術館要求上訴人提供之程序文件,依據社會一般之經驗常理,尚難依之遽為論斷上訴人與系爭代班人員間,真有存在實質之僱傭關係存在。原判決認事用法有誤而違背法令。
(九)上訴人系爭與代班人員間未具實質僱傭關係,究與上訴人與臺北市立美術館所簽立之勞務採購契約,或員工名冊、薪資表等物證否有不符,二者畢竟各屬不同之法律關係。原判決其將後者的法律關係,用充作為前者上訴人系爭公法訴訟之駁回理由,所作審認顯然不同之法律關係混淆交錯,認事用法違背法令甚明等語。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予論述如下:
(一)按訴訟經法院實體審理後所為之確定判決,當事人對於判決內容所確定之判斷,其後不得再就同一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或於他訴訟上,為與確定判決內容相反之主張,此即所謂判決之實質上確定力(既判力),而此僅存在於經裁判之法律關係,至判決理由中所判斷之其他爭點,則非既判力之效力所及;惟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此即學理上所謂之「爭點效」。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造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始足當之。(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20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未依規定申報提繳如附表所示勞工在職期間之退休金,經被上訴人限期改善未果等情,有上訴人員工名冊暨薪資表、美術館與上訴人簽訂財物、勞務、工程採購契約-104年度展覽管理服務案及補充投標須知、被上訴人105年12月6日保退三字第10560359800號函、106年1月10日保退三字第10660003560號裁處書暨送達證書、勞退個人異動查詢等影本在卷可按(見原處分卷第1至52、98至107頁)。上訴意旨主張與附表所示代班人員不具僱傭關係等語,惟上訴人就第一次裁罰不服,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提起行政訴訟,經士林地院於107年4月24日以106年度簡字第31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後仍不服上訴,復經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30號判決(下稱確定判決)駁回確定。揆諸前揭確定判決,已對上訴人與附表所示人員間存有勞動契約關係,被上訴人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49條規定裁處罰鍰無違誤,與上訴人所述另未依法為僱傭勞工辦理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等情無涉等理由詳為論述,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仍引用前案資料,並無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確定判決原判斷之情形,依上開爭點效之法理,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故本件無以為相反之認定,是被上訴人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49條規定,以原處分裁罰2萬5,000元罰鍰,核屬有據。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並已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均有詳為論斷,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形。原判決既已敍明其判斷之依據,並將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所述理由亦足以支持其主文,亦無理由不備及矛盾之情事。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序│姓名 │未提繳月(年/月) │員工身分 │ │號│ │ │ │ ├─┼────┼─────────┼───────┤ │1 │呂○蓉 │104/2 │正式 │ ├─┼────┼─────────┼───────┤ │2 │林○峻 │104/6 │正式 │ ├─┼────┼─────────┼───────┤ │3 │蔡○翰 │104/2-3 │代理 │ ├─┼────┼─────────┼───────┤ │4 │王○惠 │104/2-12 │代理 │ ├─┼────┼─────────┼───────┤ │5 │郭○元 │104/2-6,104/9-12 │代理(104年11 │ │ │ │ │月至12月則補為│ │ │ │ │領月薪之人員)│ ├─┼────┼─────────┼───────┤ │6 │謝○如 │104/3-4 │代理 │ ├─┼────┼─────────┼───────┤ │7 │楊○書 │104/4 │代理 │ ├─┼────┼─────────┼───────┤ │8 │高○綸 │104/6 │代理 │ ├─┼────┼─────────┼───────┤ │9 │劉○如 │104/6 │代理 │ ├─┼────┼─────────┼───────┤ │10│吳○添 │104/7-12 │代理 │ ├─┼────┼─────────┼───────┤ │11│溫○翰 │104/7 │代理 │ ├─┼────┼─────────┼───────┤ │12│簡○鴻 │104/9 │代理 │ ├─┼────┼─────────┼───────┤ │13│許○立 │104/10-12 │代理(惟代理時│ │ │ │ │間係領月薪) │ ├─┼────┼─────────┼───────┤ │14│邱○勛 │104/11 │代理 │ ├─┼────┼─────────┼───────┤ │15│吳○諺 │104/12 │代理 │ ├─┼────┼─────────┼───────┤ │16│詹○翔 │104/12 │代理 │ ├─┼────┼─────────┼───────┤ │17│李○宏 │104/12 │代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