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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簡抗再字第24號

車輛拖吊保管行政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許瑞助林秀圓楊得君

聲請人
姜榮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間車輛拖吊保管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13日本院109年度簡抗再字第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109年度簡抗再字第4號裁定,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訴訟救助部分業據本院以109年度救字第429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本院乃以民國109年10月13日109年度簡抗再字第24號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繳本件裁判費1,000元;上開命補正裁定於109年10月19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本院卷第117頁可稽;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案件繳費狀況查詢頁面、收費答詢表查詢頁面、臨櫃繳費查詢清單等件附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47頁可稽,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秀圓

     法 官 楊得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簡抗再字第24號於民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車輛拖吊保管,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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