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327號
- 原告
- 陳中憲
- 訴訟代理人
- 林石猛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亮宇律師
- 被告
- 法務部
- 代表人
- 蔡清祥(部長)
上列當事人間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款及第13條第1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緣被告以原告民國105年8月22日至108年6月30日擔任經濟部水利署(下稱水利署)第○河川局○○,為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2條所定之公職人員,其○○張玲瑜及○○張三郎分別屬同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關係人。有關㈠第五河川局工務課為辦理該局「荷苞嶼排水幹線大槺榔支線至復興橋段治理工程測設委託技術服務案」期初審查會議,於106年6月12日簽請時任該局○○即原告圈選該審查會議之審查委員,圈選單中列有原告之○○張三郎,並經原告於同日勾選決行在案,未予迴避,使張三郎因此獲取擔任外聘審查委員之非財產上之利益(下稱案1)。㈡原告之○○張玲瑜自89年起即由水利署聘僱並派任至第五河川局擔任約僱人員,其年終考核及續聘作業,係由水利署於每年將「聘僱人員年度考評表」函發第○河川局由張玲瑜之直屬主管、機關首長評擬後密送該署,並經該署考績委員會初核及該署署長覆核後辦理續僱作業。而時任第○河川局○○即原告分別於105年11月29日及106年11月28日在其○○張玲瑜之「聘僱人員年度考評表」之「單位主管」欄位核章,未予迴避,使原告之○○獲得考核及續聘之非財產上利益暨晉薪之財產上利益(下稱案2)。是被告以案1及案2均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6條第1項規定,除案2關於105年11月29日核章之行為已罹於裁處權時效外,其餘案1及案2關於原告106年11月28日於其○○張玲瑜之聘僱人員年度考評表之單位主管欄位核章部分,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6條第1項規定,以109年5月13日法授廉利益罰字第10905003580號處分書分別各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0萬元,合計20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0萬元(罰鍰),係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同條第1項規定,應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被告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中正區,揆諸前揭規定,爰依職權裁定移送管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