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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532號

109年度救字第151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林惠瑜黃莉莉張瑜鳳

原告
粟振庭
被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表人
蘇福智(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1項、第237條之2、第102條第1項分別設有規定。至所謂受訴行政法院,包括現繫屬或將來應繫屬之受訴行政法院。

二、查原告係不服被告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第85條第1項所作成之被告民國109年4月29日北市裁催字第22-1AL598435號裁決書,而提起行政訴訟,為行政訴訟法所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依前開規定,起訴應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而原告之住所地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0樓(依原告書狀所載,見本院卷第85頁),是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及聲請訴訟救助,顯係違誤,爰裁定將本件訴訟及訴訟救助之聲請均移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惠 瑜

    法 官 黃 莉 莉

     法 官 張 瑜 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 純 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32號於民國 109 年 05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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