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617號
- 原告
- 吳程灝
- 被告
- 新北市汐止區金龍國民小學
- 代表人
- 羅智殷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臺教法(三)字第1090002141號函送再申訴評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下稱評議準則)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再申訴應於申訴評議書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以書面為之。前項期間,以受理之申評會收受申訴書之日期為準。」第13條規定:「(第1項)申訴人不在受理申評會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在途期間。但有申訴代理人住居受理申評會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申訴相關行為者,不在此限。(第2項)前項扣除在途期間,準用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之規定。」第25條第2款規定:「申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評議決定:……二、提起申訴逾第12條規定之期間。……」第36條第3項規定:「本準則有關申訴之規定,除於再申訴已有規定者外,其與再申訴性質不相牴觸者,於再申訴準用之。」復按「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教師法第33條亦定有明文。而申訴或再申訴程序為教師法明定之另一救濟途徑選項,再申訴並視為訴願(最高行政法院98年7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規定,提起撤銷訴訟應經訴願程序,故未經合法訴願程序而提起撤銷訴訟,不符撤銷訴訟須經合法訴願之要件,其起訴為不合法,且無法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準此,教師循申訴、再申訴途徑提起行政爭訟者,以經合法再申訴為前提要件,未經合法再申訴程序而提起行政訴訟者,其起訴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原告為被告所屬代理教師,因於民國107學年度第一學期期末評量統一紙筆測驗命題時,將其自身命題之平時考內容放入期末考題中,致該次期末自然科評量需重考,經被告認定原告有命題疏忽致學生權益受損之情事,乃以108年5月28日新北汐龍小人字第1086763094號令記原告申誡一次。原告不服,乃提起行政爭訟。惟查,原告提起申訴後,經新北市政府以108年11月7日新北府教申字第1081230237號函檢送新北市政府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108年9月27日新北市教申(六)字第108022號申訴評議書(下稱申訴評議書),該申訴評議書於108年11月13日寄存於原告住居所地之汐止社后郵局,有送達證書附本院卷第41頁可稽,則原告應於寄存送達生效日108年11月23日之次日起30日內,加計2日在途期間,至遲於108年12月25日(三)提起再申訴;惟原告遲至109年1月6日始提起再申訴,有原告再申訴書附本件再申訴案卷第5頁可稽,是以,原告提起再申訴逾法定不變期間,雖再申訴未以此為不受理之決定,但原告提起再申訴仍為不合法,繼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即屬未經合法再申訴程序,依首揭法文及說明,本件起訴不合程式且無從補正,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