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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777號

有關行政執行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11 日

法官陳金圍畢乃俊許麗華

原告
胡清誥
被告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
代表人
莊俊仁(分署長)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第3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1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第2項)。」。

二、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5月19日士執己106年建罰執專字第00073556號執行命令,准許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移送機關)向第三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收取已扣押之金額新臺幣(下同)91,375元,提起行政訴訟。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未逾40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第3款規定,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被告位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是應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本件第一審管轄法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許麗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77號於民國 109 年 08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有關行政執行事務,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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