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871號
- 原告
- 賀德芬
- 訴訟代理人
- 張靜 律師
- 被告
- 教育部
- 代表人
- 潘文忠(部長)住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張耀天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提供行政資訊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院臺訴字第10901728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後,追加確認訴訟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二、追加之訴的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回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四、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五、依第197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第4項)前3項規定,於變更或追加之新訴為撤銷訴訟而未經訴願程序者不適用之。」足見訴狀送達後,原告追加他訴,並無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所定應予准許之情事,而被告不同意且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即不得為訴之追加。又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準此,行政訴訟法所規範得提起確認訴訟之訴訟類型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訴訟」及「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訴訟」三種。其中,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訴訟,其所稱之「公法上法律關係」,是指特定生活事實之存在,因國家以具有規制力的公權力行為,在兩個以上權利主體(人)間所形成的權利義務關係,或產生人對權利客體(物)間的利用關係。至於國家是否曾作成特定公權力行為,僅為認定是否存在公法上法律關係的前提事實。倘若原告聲明訴請確認國家曾否作成特定公權力行為者,是以事實問題而非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否的問題,為其確認訴訟之標的,與前述現行行政訴訟法所容許之三種確認訴訟種類不符,當認其起訴不備要件,且無從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若原告以訴之追加方式,提起此等確認事實關係之訴者,其訴之追加自屬不適當而不應准許。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08年12月6日具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向被告申請提供蔡英文女士(下稱「蔡女士」)在國立政治大學(下稱「政大」)任教期間所有相關升等論文及學位等資料。經被告於109年1月17日以臺教高(五)字第1080180438號書函(下稱「原處分」)復原告,駁回系爭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告嗣於起訴後,因不服原處分曾以系爭申請所請求之蔡女士教師資格、升等審查送審資料屬保密事項為由,拒絕系爭申請之請求,認被告將該等送審資料核定為保密文件違法,故追加確認訴訟聲明,訴請:「確認蔡女士在國立政治大學申請擔任專任副教授所提出供審查之履歷表、畢業證書或學位證書、著作、服務證書等審查資料原本或影本(下合稱「系爭送審資料」),不曾由被告核定為保密文件」。
三、經查,本件原告所追加確認之標的,關於被告是否曾核定系爭送審資料為保密文件一事,是屬事實問題,而非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否的爭議,參照前開說明,此與行政訴訟法第6條所容許之三種確認訴訟種類不符,因其追加之確認訴訟本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認其訴之追加不適當而不應准許,故以裁定駁回之。至另原告原起訴所提起之課予義務訴訟,以及所追加一般給付訴訟部分,則由本院另以判決駁回其訴,併此敘明。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