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交上字第107號
- 上訴人
-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 代表人
- 張丞邦(處長)
- 訴訟代理人
- 黃一鳴 律師
- 被上訴人
- 葉敏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35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佰伍拾元。
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上訴人葉敏愷於民國109年2月21日上午7 時42分,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OOOOOOOO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一號汐五高架北上26.5公里處時,為民眾檢附採證光碟檢舉,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被上訴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爰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AA233523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移送上訴人桃園市政府交通裁決處處理。嗣被上訴人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上訴人查證事實明確後,認被上訴人前開之違規行為屬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109年6月15日桃交裁罰字第58-ZAA233523號裁決書,裁處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00 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下稱原處分)。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352號行政訴訟判決原處分撤銷(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審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依據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下稱高公局)107 年10月17日管字第1070040585號函釋(下稱高公局107 年10月17日函釋):「高速公路開放路肩行駛路段,該路肩即應視為一車道,且用路人駕駛車輛駛離原行駛車道時,亦應屬變換車道行為。」被上訴人於路肩變換車道至減速車道,即需顯示方向燈告示前後車輛。系爭車輛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情,自該當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所定要件。
㈡又行政罰法第19條第1 項係於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定最高額3,000 元以下罰鍰之處罰時始有適用,本件所涉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係法定最高額6,000 元罰鍰之處罰,並不適用行政罰法第19條規定,原審逕行適用,應有違誤。本件原判決認事用法顯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為此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並將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答辯略以:
㈠依高公局開放路肩資訊,國道一號高架道路五股轉接道與五楊高架匯流處-環北(北上從29公里950 公尺起至26公里320公尺止),每日上午7 時至10時開放路肩供小客車行駛,故該路段路肩通行終點位於26公里320公尺處,26.5 公里處仍屬路肩,且26.5公里往26公里320 公尺之路段,亦是路肩。被上訴人行經26.5公里處持續直行往路肩終點26公里320 公尺方向行駛,26.5公里處距離路肩終點尚有180 公尺,不因高公局將減速車道線劃設於26.5公里處,而改變該180 公尺之路段仍屬路肩之事實,被上訴人持續行駛於同一車道(路肩),無須變換車道,何來「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
㈡國道主線實施開放路肩作業規國道主線實施開放路肩作業規定(下稱路肩開放作業規定)「四、開放路肩類型(一)開放路肩終點銜接出口減速車道」,可知開放路肩「終點」始有銜接「出口減速車道」之情形。惟於本件案發當時,該路段「減速車道」之標線係劃設於26.5公里處,並非路肩終點(26公里320 公尺),其劃設與上開作業規定之意旨不符;又依路肩開放作業規定附圖1 所示,上述開放路肩類型(一)之「路肩通行終點」標誌,應設置於「減速車道起點開放路肩終點」或「減速車道由1車道漸變為2車道開放路肩終點」處,然本件案發當時「路肩通行終點」標誌牌,係設置於26公里320 公尺處,該處並非「減速車道起點」或「減速車道由1車道漸變為2車道」處,是該標誌之設置亦與作業規定附圖1 不符。再者,高公局自109年7月23日起,將該路段之路肩通行終點調整至26公里410 公尺處,「路肩通行終點」標誌牌亦調整至26公里410 公尺附近,而減速車道起點仍劃設於26.5公里處。由高公局於事後調整路肩通行終點位置,足見標誌設置確有錯誤而有調整之必要,本件標誌設置錯誤之瑕疵,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此經原審調查結果,亦認為錯誤,本件處罰程序具有瑕疵,有悖行政行為誠實信用原則,並非適法,自無從責令被上訴人擔負違規處罰責任。
㈢又本件舉發路段係直線,其行進方向本來就是後方車輛可以預見,而非因為變換車道導致方向的突然改變才需要警示,因而在所有後車不論位在哪個車道,都能夠預測行車方向,為何強需要求被上訴人使用無謂之方向燈?任何跟隨在被上訴人後方之車輛,均清楚知悉接下來之行車路徑,後車並無難以預見前車路徑之困擾,或因無法預見前車路徑而可能導致發生事故之危險。亦即被上訴人之駕駛行為為其他駕駛人所得預見,根本不會造成後車或其他任何用路人所可能導致反應不及之行車危險。再者,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因主觀上已認為該駕駛行為並非變換車道,應可認定被上訴人不具有主觀可歸責性。是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請予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亦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2 款所明文。上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係依據道交條例第33條第6 項授權而訂定,經核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為被告採為執法之依據。
㈡本件被上訴人於109年2月21日上午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一號汐五高架北上26.5公里處時,其原行駛於路肩,嗣前方路肩白色實線左方開始出現白色虛線,系爭車輛仍繼續直行,路面即顯示白線分隔路肩及減速車道,於7 時42分31秒時,系爭車輛完全行駛於最外側車道(即虛線右側之減速車道),期間系爭車輛均未使用方向燈等情,乃原審依據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之勘驗內容所認定之事實(原判決第3 頁)。茲本件爭執所在,乃被上訴人駕駛汽車未使用方向燈之行為,是否違反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茲說明如次:
⒈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9條之1規定:「穿越虛線,係供車輛匯入匯出時,做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其他車道車輛應讓主線車道車輛先行。」又按「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十、減速車道︰指設於主線車道與匝道之間,專供汽車駛離主線車道進入匝道前減速之車道。…。十七、路肩︰指設於車道之外側,路面邊線與護欄或邊溝間之部分。」「為維護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安全與暢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發布命令,指定時段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特定匝道或路段之車道、路肩,禁止、限制或開放車輛通行。」亦分別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0款、第17款及第19條第3 項所明訂。是經高速公路主管機關指定時段、特定路段之路肩開放車輛通行時,該路肩實質上即具有車道之性質,則由路肩跨越「穿越虛線」駛入減速車道,自屬變換車道之行為。
⒉經查,國道一號高架道路五股轉接道與五楊高架匯流處-環北(北上)之29公里950公尺至26公里320公尺路段,自106年1 月25日起,每日7時至10時,路肩開放供車輛行駛等情,有高速公路開放路肩資訊網頁列印本在卷可參(原審卷第27頁),此部分事實固未經原審認定在卷,惟此乃原審判決時業已存在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基於訴訟經濟原則,自得為本院所斟酌,此合先敘明。又該路段開放路肩之通行終點,於109年7 月23日起由26公里320公尺處調整至26公里410 公尺處之事實,亦經原審認定在卷(原判決第4 頁),是上訴人認定被上訴人違規之地點即北上26.5公里處,仍屬路肩開放車輛行駛之路段範圍內。
⒊依前揭原審勘驗結果及原審所擷取之錄影畫面照片(原審卷第129頁至第135頁),可知系爭車輛原本行駛於路肩,嗣前方之路肩左側白實線開始出現白色虛線(即穿越虛線),路肩白實線則朝右前方逐漸減縮至路肩路面消失、減速車道完整出現為止,是系爭車輛由原行駛之路肩(開放時段內,實質上屬於車道)跨越「穿越虛線」駛入減速車道之舉,已屬變換車道之行為無訛。又自穿越虛線劃設之始,即屬減速車道之範圍,「路肩通行終點」標誌牌設置地點,並不會因此改變原有車道(於本件為減速車道)之性質,此乃因路肩開放供車輛通行之措施,其規制效力乃在於將原屬交通設施之路肩開放通行,並無將原有車道變更為路肩之意,是被上訴人所稱26.5公里往26公里320 公尺之路段亦屬路肩,其持續行駛於同一車道(路肩),無須變換車道等語,自有誤會,而其所指本件案發當時「路肩通行終點」標誌牌設置地點有誤一節,亦與本件無涉。
⒋ 又按路肩開放作業規定第4點第1款規定:「四、開放路肩類型(一)開放路肩終點銜接出口減速車道:行駛路肩車輛得變換車道,開放路肩終點上游500m(得視現場條件調整)範圍內限往出口車流行駛,得銜接減速車道駛出,不得變換車道;非往出口小車須於開放路肩終點上游500m前(得視現場條件調整)變換至主線車道(類型1 )。」(原審卷第33頁)。是於開放路肩終點銜接出口減速車道之情形(即開放路肩類型【一】),係以開放路肩終點上游500公尺處,作為得否變換車道之劃分標準,在該500公尺範圍內行駛於路肩之車輛,因只能往出口車流行駛,故不得變換車道,而僅能「銜接減速車道駛出」。固然,於如本件減速車道劃設起點伊始、路肩逐漸減縮之情形,往出口方向行駛於路肩之車輛,勢必駛入減速車道致發生「變換車道」之情,而無從避免路肩開放作業規定第4點第1款所稱「不得變換車道」之行為,然得否變換車道與變換車道時應否使用方向燈,乃屬二事,被上訴人行經上開路段時,其雖得由原行駛之路肩變換車道至減速車道,然其變換車道時仍應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至被上訴人固主張其駕駛行為為其他駕駛人所得預見,根本不會造成後車或其他任何用路人所可能導致反應不及之行車危險等語,然按駕駛人駕駛車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乃汽車駕駛人於道路上從事交通行為所應恪遵之行政法上義務(道交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參照),被上訴人行經上開路段,自應依相關道路標線或標誌指示行駛,不因事實上是否存在往來交通之危險而得免除其遵守交通規則之義務,是被上訴人上開所述,自無可採。被上訴人另主張其因主觀上認為該駕駛行為並非變換車道,應可認定其不具有主觀可歸責性等語,然被上訴人變換車道之客觀行為明確,已如前述,並非其主觀上認知非屬變換車道之行為,即得據為免罰之理由,是其此部分所述,亦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之主張並無可採,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前開之違規行為明確,而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3,000 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於法並無違誤。原判決以系爭車輛行駛路肩後銜接減速車道,並未有變換車道之情況,被上訴人遵行車道行走,並不需要顯示方向燈,系爭路段路肩終點標誌位置亦有誤等語,而撤銷原處分,揆諸前述說明,自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又原處分裁罰被上訴人所依據之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 款規定,其法定最高額罰鍰為6,000元,自無行政罰法第19條第1 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定最高額新臺幣三千元以下罰鍰之處罰,其情節輕微,認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得免予處罰。」規定之適用,原判決就此部分論述:「原處分並未考量原告(按:即被上訴人,下同)當時所處路段之縮減,僅單純認定原告駕駛車輛即認定為變換車道,未顯示方向燈而予以處罰,有違反行政罰法第19條關於輕微規定免罰之規定」等語,亦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情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即有理由。本院基於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所確定之事實,足認被上訴人違規之事實已臻明確,上訴人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爰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廢棄,並依該事實自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 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 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為有理由,則第一審訴訟費用300 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750 元(均為裁判費),自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因上訴審裁判費是上訴人於上訴時預為繳納,故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4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6條第1 項、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