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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交上字第212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楊得君周泰德彭康凡

上訴人
蔡盛中
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
被上訴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表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更一字第7號行政訴訟判決,上訴人就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蔡盛中於民國108年10月3日上午6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信義區信義路5段91巷2號前(下稱系爭違規地點),因行經設有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告示之路檢站,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信義分局)交通分隊員警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AFU09839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上訴人不服舉發通知單向被上訴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陳述意見,經信義分局查復違規屬實,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規定,於同年11月22日開立北市裁催字第22-AFU09839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一、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罰緩,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及駕駛執照限於108年12月22日前繳納、繳送,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並教示「二、上開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者:(一)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自處分確定之日起,逕行註銷駕駛執照。倘案經提起行政訴訟,則以法院裁判確定日為註銷日。(二)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吊(註)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取駕駛執照。」上訴人不服原處分,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以108年度交字第869號行政訴訟裁定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審理,後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交字第57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9年度交上字第250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後,以110年度交更一字第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原處分關於教示之記載,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不利部分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於原審更為審理時之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更為審理時之答辯理由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判決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分隊長郭文昕指定於108年10月2日凌晨3時至7時,在臺北市○○路0段00巷0號前,由3-07分隊自辦酒測勤務,並經分局長核定等情」,係以「勤務分配表」為其認定依據,然指定之人郭文昕並非分局長或其相當職務以上長官,即不符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條第2項及第6條第2項規定。又自「勤務分配表」並無法看出於108年10月2日凌晨3時至7時,在臺北市信義路5段91巷2號前,由3-07分隊自辦酒測勤務,係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分隊長郭文昕指定,並經分局長核定,故原判決顯有證據理由不備之違法。

(二)本件上訴人被攔檢地點並非在「信義路五段91巷2號前」,而係在距離上開地點約200公尺之「信義路五段捷運象山站3號出口前」。上訴人於原審提出Google地圖截圖,以證明員警攔檢點並非「勤務分配表」所載之「信義路5段91巷2號前」詎原審對此完全未予調查,亦未說明員警攔檢上訴人之地點「信義路五段捷運象山站3號出口前」,何以是「勤務分配表」所載「信義路五段91巷2號前」之理由,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三)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2.廢棄部分,原處分應予撤銷。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關於不利於上訴人部分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補充論述如下:

(一)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1款分別規定:「(第1項)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4項)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又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第2項)前項第六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同法第8條第1項則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屬於警察人員得全面攔檢(亦稱集體攔停)之依據,而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則屬警察人員對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視受攔停對象有無飲酒徵兆,要求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個別攔檢(亦稱隨機攔停)依據。因此,員警依處罰條例前揭規定實施酒測時,如係以設置酒測站方式攔停稽查,應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2項所定全面攔檢之情形,員警對於進入酒測站之所有交通工具,為確認駕駛人之身分,無須合理懷疑即得攔停。而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2項既規定同條第1項第6款所定「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之指定須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則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所稱「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亦必須是經警察機關主管長官指定者,始足當之。

(二)查原審法院是在調查信義分局交通分隊50人勤務分配表後,認定員警是經警察機關主管長官指定於108年10月2日凌晨3時至7時,在系爭違規地點設置酒測攔檢站執行取締酒測勤務,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所規定全面攔檢程序,並已於判決中詳敘其得心證之理由(見原判決第3頁第20行至第4頁第12行)。又觀之原審法院卷內所存前揭勤務分配表專案勤務欄、服勤人員代碼表欄、備註欄之記載(見原審法院交更一字卷第41頁),108年10月2日凌晨3時至7時,係由服勤代號35、36號之員警周天翔、周宗霖執行酒測專屬勤務,信義分局分局長並已核定於同日凌晨3時至7時,在系爭違規地點設置執行路(檢)點執行分隊自辦酒測勤務。另系爭違規地點於員警執行酒測勤務時確設有「酒測攔檢」告示立牌等情,亦經原審法院勘驗密錄器光碟屬實,可見系爭違規地點於108年10月2日凌晨3至7時確係經警察機關主管長官即信義分局分局長指定之酒測攔檢站,且現場設有「酒測攔檢」告示牌,而屬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所稱「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甚明,是原判決此部分認定並無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判決不備理由之情事,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一)自無可取。

(三)事實認定是事實審法院的職權,而如何調查事實或證據的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有斟酌判斷之權,如其事實認定已經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意見暨其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縱其證據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的認定不同於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情形。查原審法院係依憑當日值勤員警職務報告之記載(見原審法院交更一字卷第39頁),以及於勘驗密錄器光碟後(見原審法院交更一字卷第56至58頁、第61至67頁),認定上訴人於上揭時間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處所(即系爭違規地點),有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事實,且原審法院已於判決中載明其得心證之理由為:「……,是舉發機關於前揭時、地設置酒測欄檢站執行酒測勤務,且現場設置有『酒測攔檢』告示立牌、車道兩側排列一整排三角堆提醒駕駛人實施酒測攔檢,並將兩車道縮減為一車道,核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所規定全面攔檢之情形,是員警對於進入酒測站之所有交通工具,為確認駕駛人之身分,無須合法懷疑即得攔停,惟原告駕車行經該處,經員警以指揮棒及口令要求停車接受稽查,未予理會,卻加速駛離等情,……,核與上開勘驗結果相符,堪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是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見原判決第5頁第9行至第21行),合於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並無上訴人上訴理由(二)所指判決不備理由之情事,是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二)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已依職權調查證據,並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證據法則判斷事實而為判決,並已論明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其所適用之法規與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法院已經提出,而為原審法院調查審認後摒棄不採之主張,或就原判決已有說明論斷理由之相關證據取捨、事實認定,再為爭議,泛言指摘原判決之論斷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並為前述聲明,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處分關於「二、上開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者:(一)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自處分確定之日起,逕行註銷駕駛執照。倘案經提起行政訴訟,則以法院裁判確定日為註銷日。(二)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吊(註)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取駕駛執照。」之記載,僅為教示之通知,並無規制效力,原判決誤為易處處分,並於主文第一項為撤銷之諭知,容有誤會;惟此部分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裁判,未經被上訴人上訴,即非本院裁判範圍,附此指明。

七、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彭康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212號於民國 110 年 08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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