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1號
- 原告
- 吳尚文
- 被告
-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 代表人
- 楊聰賢
- 訴訟代理人
- 賴志松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9月22日彰監四字第64-I3C247522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㈡因應交通部組織改造,「交通部公路總局」機關全銜於民國112年9月15日更名為「交通部公路局」,被告為所屬機關,名稱亦隨之更易,但有關交通監理職掌業務不變,尚無承受訴訟問題,爰更正被告名稱為「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7月10日18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彰化縣○○市○○路0段00號時,因未配戴口罩(因時值COVID-19疫情流行期間,外出騎乘機車應配戴口罩)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原告有酒氣,乃要求其配合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經警多次請其配合吹氣,原告仍消極不配合,因認原告有「拒絕酒測(消極不配合,已告知權益)」之違規行為,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莒光派出所警員依原告行為時之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對原告製開第I3C24752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案移被告。嗣原告不服提出申訴,由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明確,依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24條及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暨其附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1年9月22日以彰監四字第64-I3C24752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含有依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原告全程配合警員執行酒測,然因原告患有糖尿病,無法持續對酒測器正常吹氣,吹氣2至3次後仍顯示失敗而無法成功完成測試。原告見酒測失敗,即配合警員至派出所進行後續程序,惟於所內因血糖過低而暈厥,警員遂將其送醫,並於醫院一併完成抽血檢驗酒測程序。原告始終配合警員之要求,並無拒絕酒測之情形,警員所為舉發與事實不符,被告所為裁處顯有違誤,應予撤銷。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觀諸採證影像及舉發機關函復內容,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於彰化縣○○市○○路0段00號前,因疫情期間未戴口罩,值勤警員遂向前攔停勸導,談吐過程中發現原告散發酒氣,經詢問原告坦承酒後駕車,警員持簡易型酒精檢知棒供其吹氣,經檢測有酒精反應,故提供礦泉水及現場等候15分鐘,警員告知其得拒測等相關權益,原告向警員表示願意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惟警員欲供酒測器予原告吹氣實測酒測值過程,原告屢屢消極不配合,使酒測器無法辨別酒精濃度,故警員向原告告知,最後提供3次吹氣測驗,且需吹氣長達5秒,酒測器才可辨別酒精濃度,經原告同意後,再次實施3次酒精濃度吹氣測驗,原告仍消極不配合,最終警員於111年7月10日18時12分製單舉發,此有連續錄音錄影影像可稽,原告主張事由核與事實不符,洵無足採。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按原告行為後,道交處罰條例已於112月5月3日修正,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亦於112月6月29日修正,並均於112年6月30日施行。依修正後之規定,係將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關於「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規定刪除,另於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8款明定「違反本條例第35條第1項至第5項規定」者應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則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暨其修法理由,經比較本件應適用之修法前、後規定,修法前之規定並未對原告較為有利,故本件對於原處分合法性之審查,即應從新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先予敘明。
⒉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2款規定:「(第1項第1款)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4項第2款)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18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二、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
⒊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8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八、違反本條例第35條第1項至第5項規定。」
⒋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5項第1款規定:「車輛駕駛人拒絕配合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或第73條第2項檢測者,應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告知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一)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者,處18萬元罰鍰,吊銷駕駛執照及吊扣該車輛牌照2年;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並得沒入車輛。(二)汽車駕駛人於10年內第2次違反本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者,處36萬元罰鍰,第3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公路主管機關得公布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並吊扣該車輛牌照2年;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並得沒入車輛。……。」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原告否認其有拒絕配合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行為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申訴資料、舉發機關111年8月23日員警分五字第1110029080號函暨受理民眾交通違規陳述、申訴、異議案件查詢意見表、被告111年8月31日中監彰站字第1110214033號函、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111年度交字第124號卷〈下稱彰院卷〉第47、51至54、57至61、69頁),堪認為真實。
㈢原告確有拒絕配合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行為:
⒈按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所指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在文義上並未以駕駛人明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為限。蓋立法者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目的,制定道交處罰條例,有鑒於酒後駕車為道路交通事故主要肇事原因之一,立法者乃於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同條第1項之測試檢定,除處罰鍰,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外,並吊銷其駕駛執照,係為考量道路交通行車安全,保護大眾權益,所採吊銷駕駛執照等手段,亦可促使駕駛人接受酒測,進而遏止酒後駕車之不當行為,防範發生交通事故(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是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之所以規定「拒絕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除應處罰鍰外,並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較諸同條第1項規定酒後駕車之處罰更為嚴厲,目的在於不使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駕駛人反而獲得寬典,否則無異鼓勵駕駛人拒絕接受測試以規避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之處罰。再衡以人體內所可測得酒精濃度將隨時間經過而依代謝率逐漸下降;倘駕駛人遭員警攔檢後,無論以積極、明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以消極推諉方式拖延時間,致其體內酒精濃度隨時間經過而逐漸代謝降低,不但使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偏離實際攔停時之濃度,亦將嚴重耗損警員執行職務之時間、勞力成本,故駕駛人縱未明示拒絕酒精濃度測試,而以消極推諉或拖延接受測試時間之方式,期使體內酒精濃度得隨時間經過因身體代謝作用而降低,進而規避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處罰,即有違上開立法目的之達成,仍屬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所稱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行為無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06年度交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時、地,騎乘系爭機車遭警攔查後迄同日18時11分許,經警多次對其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檢測均未能檢測成功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13年度巡交字第1號卷〈下稱巡交卷〉第20頁),並有舉發機關111年8月23日員警分五字第1110029080號函暨受理民眾交通違規陳述、申訴、異議案件查詢意見表在卷可稽(見彰院卷第53至54頁);且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舉發機關警員所提供之對原告實施酒測程序時,以密錄器所錄得之影音檔案結果,原告經警多次指導其如何朝酒測器吹氣,並告知消極不配合視同拒絕酒測及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後(見巡交卷第48頁),原告雖有多次含住酒測器之吹管並數度進行吹氣,然其均未依警員指示進行吹氣,導致於攔查後將近45分鐘,警員以酒測器要求原告吹氣達30餘次,依然無法以酒測器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巡交卷第22至73頁),堪認原告確有以消極方式「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行為無訛。
⒊雖原告抗辯其在醫院有完成抽血檢驗酒測程序,並無任何拒絕酒測之情形。惟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密錄器內容,均未見原告有何主動要求或告知警員其同意前往醫院抽血檢驗血液中酒精濃度之情事(詳見巡交卷第22至73頁之勘驗筆錄內容);且經本院函詢舉發機關有關原告與警員一同返回派出所至其送醫過程乙情,本件舉發員警黃駿勝以職務報告說明略以:原告拒絕酒測後,因員林分局無設置拖吊車可協助查扣系爭機車,故由伊協助騎乘原告之系爭機車返回駐地查扣系爭機車,經原告同意後搭乘巡邏車返回駐地查看扣車停放點、確認車損狀況;伊在員林分局開立舉發通知單、扣車單予原告確認年籍資料、車籍等過程中,原告先表示拒絕簽收,隨後突然昏倒表示身體不適,當下立即通知救護車將原告協助送往員林基督教醫院,全程陪同就醫並協助聯絡親友至醫院急診室關心;就醫過程中原告未向警方表示願意抽血檢驗血液中酒精濃度;待原告於醫院清醒後,伊告知原告系爭機車查扣擺放位置、將舉發通知單交予原告,並將原告交付予親友照顧後離開醫院,伊並不知悉醫院有對原告抽血檢驗酒精濃度等語(見巡交卷第89頁)。是依本院勘驗結果及警員職務報告內容所載,原告於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檢測之過程中,均未曾主動要求或告知警員其同意前往醫療或檢驗機構實施血液採樣及測試檢定,且警員亦不知原告在醫院有進行抽血檢驗,自難認原告係配合警員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而進行抽血檢驗。原告既於警員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過程中,有明顯消極不配合之情事,已詳如前述,則原告確有「拒絕配合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甚明。至原告事後在派出所因昏厥而經救護車送醫後,由醫生基於醫療目的,對原告進行抽血檢驗而檢測出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51.6mg/dL之情事(見本院112年度交字第94號卷第43至44、47至48、53頁之員林基督教醫院急診病歷、護理紀錄及檢驗報告單),是原告拒絕配合警員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而警員已開立原告拒絕酒測舉發通知單之後所發生之事實,尚難執此作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原告稱其有抽血檢驗配合警員酒測,顯係混淆之詞,並不足採。
㈣從而,原告確係經警攔查勸導,並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後,仍有「拒絕配合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則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及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8款等規定,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含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講習,應屬有據,並無違誤。至原處分關於「二、上開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者:㈠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自處分確定之日起,逕行註銷駕駛執照,倘案經提起行政訴訟,則以法院裁判確定日為註銷日。
㈡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吊(註)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記載,僅為教示之通知,並無規制效力(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212號判決意旨參照),尚不生違法易處處分之疑慮,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有「拒絕配合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屬實。從而,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含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講習,核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調取原告病歷資料之文書處理費用為1,0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而上開訴訟費用300元已由原告起訴時預先繳納,調取原告病歷費用1,000元亦係原告墊支,此有本院收據2件在卷可稽,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